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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与刘某某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俊,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11—262。

委托代理人:张淑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沈阳市塑料十七厂职工,于1983年入厂工作。1999年4月,沈阳塑料集团公司将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出让给李某某经营。2001年7月,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以刘某某不上班为由对刘某某作出除名决定,此后刘某某在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的同意下又回厂工作。刘某某的档案至今仍在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管理,刘某某也没有领取失业救济金。沈阳市塑料十七厂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采暖费、医疗费等数十万元。为此,刘某某及企业其他人员多次到沈阳市铁西区集体工业管理局、铁西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等单位上访要求解决上述问题。1998年9月至12月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欠刘某某工资1,520元。1999年1月至2003年8月欠刘某某工资差额2,159.90元。2000年10月至2004年6月拖欠刘某某工资15个月共计6,119.80元。2002年春节及“国庆节”期间加班,欠刘某某加班费483.19元。1999年6月至2004年6月欠刘某某保健费293.42元。1999年1月至2005年12月欠刘某某儿保费292.50元。1999年1月至1999年9月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每月扣刘某某住房公积金10元,但该款没有给刘某某上缴,共计90元。2000年8月刘某某因病假休6周,应发病假工资181.30元,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没有发给刘某某。刘某某1995年交风险抵押金1,000元,1986年交股金100元,李某某在购买企业时承诺2年内偿还完毕,但至今未予退还。2005年10月20日,刘某某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塑料十七厂补发拖欠的工资和返还股金、风险抵押金等,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铁西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风险抵押金收据、股金收据、产权交易合同、收购方案、《关于分期支付所欠职工的工资、风险抵押金及养老统筹金补发协议报告》、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各种欠款汇总表、关于欠发职工工资的情况介绍、沈西劳社仲不字[2005]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塑料集团公司将该企业出售给个人,是为该企业的发展,为企业增加效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职工正常收入。李某某购买企业时也是向出售方及全体职工这样承诺的。而其购买企业后,不但没能及时清偿原拖欠职工费用,而且购买后又形成了多笔拖欠。承诺返还股金,抵押金也没能返还。刘某某要求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给付拖欠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待岗工资,本案不予—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要求恢复工作,因是否能上岗工作需要由企业的生产情况决定,本案也不予一并处理。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称其不拖欠刘某某工资,但在产权交易合同、收购方案、2002年10月21日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向铁西区集体工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分期支付所欠职工的工资、风险抵押金及养老统筹金补发的协议报告》及2003年8月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欠发职工工资的情况介绍》等多份材料,均证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拖欠企业职工工资及其它费用。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称其欠企业职工的工资情况不等于欠刘某某的工资,因劳动合同案件是否拖欠工资举证责任在沈阳市塑料十七厂,被告应在诉讼中列明拖欠总额,具体拖欠的人员,及拖欠数额,及详细工资表,因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未能提供,所以按刘某某主张处理。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称刘某某不是本厂职工,因沈阳市塑料十七厂虽曾对刘某某除名,但此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又同意刘某某回厂工作,刘某某并且实际回厂工作,所以至今为止,刘某某仍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职工。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现应为被告职工;二、被告给付原告1999年1月至2003年8月拖欠工资差额2,159.93元;三、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1月至2004年6月拖欠工资6,119.8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春节、“十一国庆节”加班费483.19元;五、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9月至1998年12月拖欠工资1,520元;六、被告给付原告儿保费292.50元;七、被告给付原告1999年6月至2004年6月保健费293.42元;八、被告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款90元;九、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8月病假工资181.30元;十、被告返还原告股金10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上述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塑料十七厂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厂拖欠其工资;(2)刘某某现在不是我厂职工;(3)拖欠刘某某的儿保费、风险抵押金等,法院不应管辖;(4)刘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限,法院应驳回其申请。

刘某某答辩认为:(1)沈阳市塑料十七厂长期拖欠职工工资,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拖欠我的工资不容置疑;(2)自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拖欠我工资以来,我多次找企业和有关部门解决,有大量的材料可以证明,因此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作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的职工,在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作为用人单位无论是在改制前还是改制后,均存在拖欠刘某某工资的情形,理应予以偿还。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给付刘某某拖欠的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提出的刘某某证据不足的主张,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和2003年8月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欠发职工工资的情况介绍》等多份材料,均可证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存在拖欠包括刘某某在内的众多企业职工工资的事实,对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提出的刘某某不是该厂职工的主张,经查,在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对刘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后,又同意刘某某回厂上班,并为其保管档案和办理医疗保险,刘某某也未领取失业救济金。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某仍是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的职工,因此,对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提出的拖欠刘某某的儿保费、风险抵押金等,法院不应管辖的主张,因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拖欠上述款项的事实存在,并已与被拖欠职工达成分期偿还的协议,现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致使被拖欠的职工长期得不到补偿,对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的该项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提出的“刘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限,法院应驳回其申请”的主张,经查,自双方争议发生后,刘某某多次找厂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争议,并有相关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据证明。因此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提出的刘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是自2000年10月至2004年6月拖欠刘某某工资15个月共计6,119.80元,而不是自2000年1月至2004年6月拖欠刘某某工资15个月共计6,119.80元,因此对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依法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给付刘某某2000年10月至2004年6月拖欠工资款共计6,119.8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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