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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XXXX厂与被告柳州市XXXX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XXXX厂,住所地:柳州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XX,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XXXX厂,住所地:柳州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厂厂长。

原告柳州市XXXX厂与被告柳州市XXXX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6月26日、9月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XXXX厂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柳州市XXXX厂的法定代表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XXXX厂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汽车配件和工程机械配件委托乙方(被告)生产,乙方必须按质、按量、按时地保证完成甲方的生产计划,并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格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总共付给被告的款项为x元,被告在同样时间内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价金额合计为x.23元,两项金额相差x.23元。但因被告所加工生产的产品有部分质量问题而需要返工,因此,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注明了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不合格产品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并要求被告进行返工合格后再交回给原告。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将上述需要返工的产品交回给原告。需要返工的产品计价款x.10元。因此,以退回的产品价款x.10元与上述相差金额x.23元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x.87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此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为由拖延不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加工费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柳州市XXXX厂辩称,以原告提供的《欠条》所列的产品计价款x.10元不错,但是,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而是当时承包经营柳州市XXXX厂的承包人李庆仁在该《欠条》上偷盖了被告的公章;如果产品有问题需要返工,就不应出具《欠条》,因此,该《欠条》是不真实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将汽车配件和工程机械配件委托乙方(被告)生产,乙方必须按质、按量、按时地保证完成甲方的生产计划。双方还对产品名称、价格等等作出约定。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付给被告的款项合计为x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为x.23元。两项金额相差x.23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注明了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不合格产品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并要求被告在2008年12月20日返工完毕再送回给原告。该《欠条》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并没有送回返工完毕的产品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加工费,但被告并未退回,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在诉讼中,双方确认《欠条》所列产品合计价款为x.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而是被他人偷盖了被告的公章。但是,被告对该辩称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该《欠条》能够充分的证明被告并没有送回返工完毕的产品给原告,因此,被告理应退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而双方确认《欠条》所列产品合计价款为x.10元,与原告所付款项x元及被告所开增值税发票的开票金额x.23元的差额x.23元进行计算后,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价款为x.87元。现原告主张退还的价款为x元,小于被告应退还的价款,本院应允许。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XXXX厂向原告柳州市XXXX厂返还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柳州市XXXX厂向原告柳州市XXXX厂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应付价款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柳州市XXXX厂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市XXXX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光明

人民陪审员银燕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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