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一珍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影视编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82。
上诉人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李某到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工作,自带电脑主机(组装机)一台、显示器二台工作使用,后因工资及购买视频卡等问题引起纠纷,2005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因未能带走自己的物品,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财产。
另查: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声称没有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购买发票,并称没有证据提供。一审开庭审理后,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一张专用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04年12月6日,并盖有沈阳市高新区鑫永成电子经营部的印章。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经对沈阳市高新区鑫永成电子经营部个体业主的询问,查明该经营部曾于2005年后给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了这份先盖上沈阳市高新区鑫永成电子经营部的印章、没有写字的空白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争议之标的物,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购物发票证明,但李某证人证实同在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时李某自带电脑及显示器,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定李某此证据;李某提供其他证据及陈述物品内外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大于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否认的陈述,对李某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李某重复诉讼,经查,原告提起诉讼后撤诉,再次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电脑x.4B主机(组装)一台、19TSUN显示器二台;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单位有证据证明主机及显示器系我单位所有。
李某答辩认为:对方提供的收据与电脑时间不符,是我在一审开庭陈述电脑型号后,对方才提交给法庭的,有伪造证据的嫌疑。
本院认为:本案针对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权属问题,李某提供了证人证明其自带电脑及显示器,且该证人出庭作证。而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声称没有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购买发票,并称没有证据提供。一审开庭审理后,该公司提供一张专用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04年12月6日,并盖有沈阳市高新区鑫永成电子经营部的印章。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经对沈阳市高新区鑫永成电子经营部个体业主的询问,查明该经营部曾于2005年后给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了这份先盖上沈阳市高新区鑫永成电子经营部的印章、没有写字的空白收据。据此可以认定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机及显示器系该单位所有,故原审判决由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李某电脑x.4B主机(组装)一台、19TSUN显示器二台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辽宁视播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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