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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绰号:猪X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XXXX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2009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XX、宾XX、刘XX、何XX,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XX携带撬盗工具到柳州市X路一区X栋X单元一楼楼梯口旁车库前,撬锁后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08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韦XX伙同他人(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普通客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到柳州市X路X号柳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实验训练楼大门旁,撬锁后将被害人梁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搬到汽车上后盗走该电动车。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08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韦XX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柳州市X路X号柳州市职业技术学院新图书馆侧门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宾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王派”牌电动车搬到车牌号为桂x的汽车上后盗走该电动车。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30元,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4、2008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韦XX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柳州市X路金水岸小区X栋X单元一楼楼梯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王派”牌电动车搬到车牌号为桂x的汽车上后盗走该电动车。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5、2008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韦XX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柳州市X街X号广西区卫校X栋X单元楼梯间,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何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新蕾”牌电动车搬到车牌号为桂x的汽车上盗走该电动车。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30元,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XX盗窃五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1月3日,被告人韦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经过,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XX处提取得作案使用的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普通客车、液压剪一把等物品,2009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桂x的“五菱”牌普通客车发还被告人韦XX之母亲李桂兰,李桂兰于2009年4月20日将该车过户更名至其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桂x号,后公安机关对该车重新扣押。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梁XX、宾XX、刘XX、何XX的报案材料及购车材料,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被告人韦XX的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韦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韦x抗体确认检测报告,被告人韦XX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明,被告人韦XX及其母亲李XX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XX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能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告人韦XX适用从轻处罚。原桂x的“五菱”牌普通客车(现变更为桂x号)系被告人韦XX的作案工具,虽在案发后其将车辆过户到其母亲李桂兰的名下,但该车作为作案工具的性质无法改变,因此,对该车辆仍然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韦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告人韦XX表示暂无能力退赔,被害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桂x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宇虹

人民陪审员黄某琼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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