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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某孙某某,男,1964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4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所在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万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某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武陟县二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二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某所乘车辆与被告武陟县二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某受伤。现就原某留的构成伤残损失部分再次起诉,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变更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作出日等)x.54元。

原某提交的证据是,1、本院(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等损失裁判情况。2、南阳丹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孙某某伤残评定为七级。3、800元鉴定费票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确定的误工费过高,不适用于本案,且误工、护理费已做出过判决,不应再支持;次要责任按35%不当,应按30%。伤残鉴定已申请了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辩称,其愿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原某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原某的农村户口进行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结论是孙某某伤残程度已达七级。

原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5日孙某某所乘车辆与武陟县二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并履行完毕。在(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案审理时,孙某某保留了若构成伤残继续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孙某某现定残后再次起诉。

本院(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所乘车辆方负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方负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所有人系武陟县二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系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孙某某在南召县X镇经营(屠宰)羊肉,误工费按43.83元/天计算至第二次开庭的2010年2月24日;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5%,武陟县二运公司对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x.66元。

2010年9月15日,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丹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国家标准x—2002)》第4.7.1.f条,被鉴定人孙某某伤残评定为七级。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认为该鉴定论据不充分,不能真实反映出孙某某因车祸致伤后的真实情况,且因孙某某伤情严重,涉及颅脑神经损伤,此鉴定对鉴定机构仪器要求较高,应到权威机构进行,遂申请重新鉴定。在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拟选的三家鉴定机构中,经与孙某某方协商一致,由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委托、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万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1.f条款之规定,孙某某伤残程度已达七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人民法院审理后的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受害人孙某某,对第一次起诉时保留的伤残诉权在伤残鉴定作出后第二次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孙某某第一次起诉、本院作出的(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孙某某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结合最高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之精神及现代民法保护弱者的发展趋势,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40%=x.48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孙某某第一次起诉的(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按43.83元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定残日,不依重新鉴定日、宜按2010年9月15日;请求43.83元×200天=876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为鉴定及伤情检查租车支出5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到鉴定机构鉴定及为鉴定到南阳作肌电图检查的实际,支持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予以支持。护理费,虽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辩解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以上计x.48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减去第一次起诉时该项已赔付的x.66元为x.34元,在豫x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x.48元-x.34元=x.14元,按次要责任、35%为x.70元,在豫x号货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付。武陟县二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车主,对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武陟县二运公司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在豫x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某孙某某x.34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依豫x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原某孙某某x.70元。

三、被告武陟县二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条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元,鉴定费800元,重新鉴定费1920元,计4047元,原某孙某某承担47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支公司承担1900元,被告武陟县二运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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