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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泰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顺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泰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斐某。

委托代理人李豪、陈某某,福建天泽广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顺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福建漳浦县司法局干部。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福建泰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顺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茂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泰得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7日,泰得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顺茂公司托运至厦门。泰得公司交纳195元运费后,顺茂公司向其出具一份NO:x《福州顺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交接单》,内载:收货人方鹭;货物名称液晶、58件;运费195元(已付)。同月30日,该批货到厦门后被人冒领,顺茂公司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2010年4月,泰得公司向顺茂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泰得公司与顺茂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顺茂公司未尽承运人的义务将泰得公司受托的58件液晶安全送达收货人处,导致讼争货物丢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泰得公司诉称托运的液晶系联通福建公司向其采购,因《货物交接单》未载明液晶的规格和型号,无法确认其托运之液晶即系其依采购合同销售给联通福建分公司的产品,同时由于讼争货物的丢失导致货物之价值亦无法评估,故泰得公司主张顺茂公司按采购合同之价格予以赔偿证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泰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泰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割裂了上诉人各项证据间的内在联系,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及货物丢失的事实,而未认定丢失的货物即为上诉人根据联通福建分公司指示发货至联通厦门分公司的货物,事实认定不全面,应予纠正。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客服部助销系统硬件采购合同》、证据3《客服助销项目联系人及分配清单》均为书证原件,被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也未申请鉴定,应认定其异议不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谈话录音》,是与被上诉人福州站负责人蓝某彬(其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公司监事)交涉的谈话录音,被上诉人以蓝某彬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否认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没有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2、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货物是为了履行《客服部助销系统硬件采购合同》,依据联通福建分公司《客服助销项目联系人及分配清单》的指示,将57台液晶显示器及59块显卡发货至联通厦门分公司的。《货物交接单》虽未载明液晶的规格和型号,但托运时间上符合上述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收货人、手机号码、货物名称、件数、地址等货运信息也与《客服助销项目联系人及分配清单》相一致,说明托运货物即为上诉人销售给联通福建分公司的产品。虽然交接单因填写不规范而无法直接证明托运货物的具体情况,但民事诉讼以“高度盖然性占优势”作为证明标准,本案一审全部证据为上诉人提交,且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某驳证据。一审判决以严格证明标准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本案应当以上诉人与中国联通福建分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作为计算丢失货物的赔偿依据。1、上诉人起诉主张赔偿的损失包括丢失货物的损失和运费损失两部分,其中运费损失为195元,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同时一审也认为被上诉人未尽承运人义务致讼争货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运费损失,显然前后矛盾。2、讼争货物虽已丢失,但有关货物的规格、型号在上诉人与联通福建公司的采购合同中均有明确记载,可以据此认定该部分损失的金额为57×1420+59×220=x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195+x=x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根据联通福建分公司指示将部分销售产品托运交付至联通南平分公司也发生了货物丢失的情况,上诉人在台江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全部诉讼请求已获台江法院支持。该案基本情况与本案几乎完全相同,可从侧面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

上诉人泰得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茂公司辩称:1、上诉人无法证明讼争货物交由被上诉人承运。上诉人提交的《货物交接单》非被上诉人出具,且无承运和托运人签章,无任何某律效力。一审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和《报警登记表》,被上诉人只对其来自公安机关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一审法院以《货物交接单》与《情况说明》和《报警登记表》相互印证为由,认定上诉人将货物交由被上诉人运至厦门显然不当,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第2、3、4、5份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客户部助销系统硬件采购合同》及《客服部项目联系人及分配清单》在一审提交时不是装订成册的,全部没有骑缝章,可任意更改替换,无真实性可言。《货物丢失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可采信。《谈话录音》无实质内容,被录音人蓝某彬非被上诉人公司人员,上诉人称蓝某彬为被上诉人福州点负责人、公司监事没有依据。3、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赔偿金额证据不足是正确的。4、上诉人发往南平货物丢失案件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客服部助销系统硬件采购合同》和《客服助销项目联系人及分配清单》均有原件核对,页码相连且每页上都有上诉人及联通福建分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合同内容亦与本案纠纷相关联,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认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中,上诉人泰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蓝某彬系被上诉人公司监事。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资料为上诉人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所取得,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否认蓝某彬系其公司人员的相关陈某,于合理期限内提出的反证,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该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关于蓝某彬是在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另外成立一家公司时才加入的陈某,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谈话录音》相互印证,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关于蓝某彬并非其公司员工、进而否认该录音资料真实性的相关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对该《谈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即为联通福建公司向其采购的用于联通厦门分公司的57台液晶显示器及59块显卡,货值共计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前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所列举的承运人免责之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对讼争货物的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依然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货物丢失的事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X号)第三十六条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依法只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纠正一审相关事实认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中,双方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讼争丢失的货物是否即为上诉人根据联通福建分公司的指示发往联通厦门分公司的货物;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丢失的货物是否即为上诉人根据联通福建分公司的指示发往联通厦门分公司的货物。尽管上诉人持有的《货物运输协议交接单》未写明货物规格和型号,但其记载的多处信息与《客服部助销系统硬件采购合同》和《客服助销项目联系人及分配清单》相吻合:1、《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14日,该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卖方全部设备到货日期:合同签署后15天内”,而《交接单》记载的托运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相符;2、《交接单》记载的收货人为“方鹭”,地址“厦门”,电话为“x”,与《客服助销项目联系人及分配清单》所体现的厦门分公司的联系方式相符;3、《客服助销项目联系人及分配清单》中厦门分公司的采购数为“显示器57”和“显卡59”,与《交接单》记载的“液晶58件”有所出入,上诉人解释称因显示器较大每台单独打包成件、显卡较小合并打包为一件,故合计58件,其陈某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公司人员蓝某彬认可讼争货物货值9万余元,亦与上诉人根据《客服部助销系统硬件采购合同》和《客服助销项目联系人及分配清单》计算出的联通厦门分公司采购设备金额相符。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交接单》、《客服部助销系统硬件采购合同》、《客服助销项目联系人及分配清单》和《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即为其依据采购合同及联通福建分公司分配清单的指示交付联通厦门分公司的液晶显示器等产品,货值共计x元。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注意到,《货物运输协议交接单》中“申明价值”和“保价费”一栏均为空白,而“协议事项”第3、4条分别约定“托运时应申明货物价值,无申明货物价值的,发生丢失及损坏,每件按所收取运费额5倍以内赔偿”;“贵重物品托运方应申明并办理保价运输手续,当发生丢失或损坏时按保险条款规定确认的数额理赔。”虽然上述“协议事项“系格式条款,但并非当然无效,而应遵循公平原则并综合以下因素予以考量:1、缔约双方的地位。法律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其立法本意是防止一些行业和部门利用其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订不平等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普通的运输企业,并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上诉人作为商业主体,亦非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故对于将货物交由被上诉人运输抑或交由其他企业,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双方地位平等。2、行业惯例。由于承运人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在运输过程中承担较大的风险,为维护自身利益,通常在运输合同中订有保价条款,以敦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该做法已成为货运行业的惯例,并为法律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针对货运合同专门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即允许当事人对赔偿限额进行约定。3、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协议事项”条款采用了黑体字,并印在《交接单》正面比较醒目的位置,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4、承运人的过错程度。《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虽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电话联系收货人方鹭进行核实,对货物被冒领存有过失,但由于冒领货物之人知悉收货人的姓名并持有相应的身份证件,而普通公民并无能力鉴别身份证的真伪,故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综上,可认定《交接单》中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选择将讼争货物交由被上诉人以非保价的方式运输,以降低运费成本,也应当相应地承担此种低运费的运输业务可能附随的更高的风险,其关于被上诉人应根据“申明价值”的保价运输方式的赔偿约定,按讼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赔付运费5倍的损失195×5=975元,并退回收取的195元运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顺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泰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75元,并退回运费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福建泰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顺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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