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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于洪区造化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

民,住址同朱某某,系朱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无业,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重字X号判决,于200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系邻里关系,周某乙系周某甲的儿子。周某乙现房屋系周某乙于2004年3月23日从陈某某处购买,由其父亲周某甲居住管理。朱某某家围墙门垛处与周某乙住房围墙相连处用红砖垒砌,未用水泥沙浆固定。2004年4月14日16时许,朱某某经过其自家门垛开门时,门垛及周某乙住房围墙相连处用红砖围墙突然倒塌,将朱某某头、面部砸伤及所配带的眼镜损坏。朱某某被邻居送往于洪区X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并在七三九医院作了CT检查。在治疗和处理该事故期间,花销医疗费830元,配眼镜花费134元,交通费100元。就朱某某所受伤害的经济赔偿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朱某某起诉到于洪区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对朱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某某的损伤是由于自家门垛倒塌所至,而朱某某家的门垛倒塌除墙垛自身基础不牢外,与门垛相邻活墙即周某元家与朱某某家门垛相连的活墙的挤压有关系。本案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周某甲所垒砌的红砖挤压原告家门垛所致,故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被告周某甲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监护人自家的门垛不牢固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一个原因,故原告监护人也应承担门垛不牢固所应承担的责任,为此应减轻被告周某甲所承担的责任。被告周某乙的房屋虽是在2004年3月23日从陈某某处购买,但发生该事故时,该房屋是归被告周某乙实际所有和被告周某甲直接管理,故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由被告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498元(x%%);二、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x%%);三、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80.4元(x%%);四、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3301.2元(2751元x%x%);五、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元;六、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鉴定费240元(x%%);以上一至六项共计人民币4779.6元,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七、被告周某乙、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宣判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此活墙是原房主陈某权(陈某某弟弟)垒砌遗留下来,上述人家的西侧是1.3米小道,此小道是三家共同走路用的,活墙正是这1.3米小道的南面。上诉人没有使用权和占有权,更没有管理责任。2、被上诉人朱某某的监护人明知自家门垛不牢固,也不进行修建,朱某某的监护人对朱某某监护的失职,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如果被上诉人能够拿出相关部门的证实材料证明现在的1.3米小道归上诉人使用所有,那么上诉人同意赔偿4776.6元。要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某乙的意见与上诉人周某甲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乙于2004年3月23日从陈某某处购买房屋并由周某甲实际居住和管理,此时周某乙和周某甲对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并应当对该房屋的墙垛所存在的危险承担修缮和维护的义务。本案造成朱某某伤害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围墙上所垒砌的红砖挤压朱某某家门垛所致,故对朱某某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作为管理人的周某甲并未能尽到应有的修缮和维护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朱某某监护人自家的门垛不牢固也是导致其受伤的一个原因,故朱某某监护人也应承担门垛不牢固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原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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