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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0年12月2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上午、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来到XXXX集团位于鲁山县X乡XXX村XXX组的坑木林场林区内,先后两次盗伐栎树62棵,共计立木材积5.2061立方米。2010年12月2日,赵某某盗伐栎树后,即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部分赃物被追退给XXXX集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XX、石XX、周XX、李X、高XX等人证言,林权证,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检尺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部分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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