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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满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12月23日下午6点原告到被告家讨要猪娃帐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成满头满脸是血,原告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被告被四棵树乡派出所行政拘留,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6日晚因纠纷石某某将赵某某面部抓伤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

3.四棵树乡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四棵树乡派出所告知赵某某,石某某已被治安拘留5日,罚款300元。

4.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某诊断为头外伤、头面部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

5.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份及出院证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8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0.18元。门诊治疗花费430元。

6.南召县X村卫生所处方笺二份。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在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共计377.5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2009年农历12月23日晚,赵某某到我家向我要猪娃钱,为此事发生争吵,赵某某要打我,我用手抓了他的脸,后经调解我给赵某某300元,赵某某以后不再追究打架的事,但赵某某给我打收条时写成了我还他的300元猪娃钱,随后我被拘留5天,罚款300元。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南召县公安局(2010)召公法医门诊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某损伤系轻微伤。

2.四棵树乡派出所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3.四棵树乡派出所对石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4.本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

5.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2、4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农历12月23日下午6点原告到被告家讨要猪娃帐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成满头满脸是血,原告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被告被四棵树乡派出所行政拘留,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

证据3、5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农历12月23日晚,赵某某到石某某家要猪娃钱时二人发生争吵,赵某某要打石某某,石某某用手抓了赵某某的脸,后经调解石某某给赵某某300元,赵某某以后不再追究打架的事,但赵某某打收条时写成了还他的300元猪娃钱,随后石某某被拘留5天,罚款300元。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6日晚,原告赵某某到被告石某某家讨要原告卖给被告的猪崽款,被告称已不欠原告猪崽款,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面部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8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3日花医疗费590.18元,2010年2月6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30元,后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2010年3月15日被告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猪崽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也予以认可,且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但原告对双方发生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也应负担部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1020.18元。对原告提供的标明金额为377.5元的农村卫生所处方笺,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3日,每日按40元计算共计120元。3.护理费,住院3日,按一人护理每日40元标准计算为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日每日按10元标准计算为30元。5.营养费,住院3日每日按10元标准计算为30元。以上5项费用共计1320.18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因原告系轻微伤,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失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0.18元的90%,即1188.1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已给原告300元赔偿款,但原告称300元系猪崽款而非赔偿款,被告也陈述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3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猪崽款,因此被告辩称已给原告3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8.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史洪举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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