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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一l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现住(略)—8—X室。

委托代理人:祖继昌,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代理审判员汤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系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职工。2004年5月12日马某某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90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部分护理费。2005年4月22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十级。2005年8月原告向苏家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005年11月22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沈苏仲字(2005)6l号仲裁决定书。马某某对部分内容不服,于2005年12月2日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现马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5年8月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准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马某某要求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予准许。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费90×10=9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0元=27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0×15=135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450=495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51×6=6906元;六、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0=3600元;七、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lOO元;八、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516元;九、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659.50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x.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某现在是我公司所属机车厂集体固定工,本人从未提出申请、厂方也没有给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厂不能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且马某某治疗期间,我厂为其支付和报销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2000余元;马某某治疗期间的停工工资是随全厂职工一同发放的,只因我厂亏损经营,欠发一部分;另依我厂规定,工伤人员看病用药,应经厂方同意,否则,自己负责。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故要求依法部分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厂方已知我与其解除关系,我住院期间,应得伙食费及护理费7200元,厂方只给了我1500元及报销了200元交通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马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了马某某伙食费及护理费1507元,报销交通费480元。

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费报销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合理的待遇要求应予保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约定,订立与解除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马某某提出,其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曾向单位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因马某某住院期间,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了伙食费及护理费1507元,报销交通费480元,此款项亦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七、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六项。

三、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给付马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743元(已扣除先支付的1507元)。

四、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九项为: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给付马某某交通费179.5元(已扣除报销的480元)。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18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马某某和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汤某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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