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第二纺织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该厂干部。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明月,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于1981年冬从部队复员到沈阳第二纺织机械厂工作,2003年11月,王某某本人自愿申请参加并轨。2004年2月24日王某某的档案材料转至沈阳市沈河区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保管,2004年4月王某某开始从社会领取失业救济金。2005年10月10日王某某因工资、生活费、动迁费、管网费、住院医药费而要求沈阳第二纺织机械厂偿还职工债务问题,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该裁决机关认为,王某某的申请已经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受理。王某某就上述给付内容于2005年11月11日诉至沈阳市铁西区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王某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王某某本人于2003年11月7日自愿申请参加并轨,档案于2004年2月24日转至有关部门管理。但王某某就偿还职工债务问题于2005年10月才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要求沈阳第二纺织机械厂给付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动迁费、管网费、住院医药费、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应为经济拖欠,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适用《劳动法》第82条,应适用民事诉讼两年诉讼时效,且在并轨中他人假冒本人签名,职工与企业争议应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故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第二纺织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伪造签名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下岗职工失业保险并轨就业认定表、沈阳华岳纺织集团来访事项转送单、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职工个人情况登记表、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越级访转办函,王某某参加并轨的申请、转档回执、领取失业险的时间,经原审质证,二审调查、询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王某某于2003年11月7日申请参加并轨,故该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某某于2005年10月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伪造并轨手续问题的主张,王某某承认参加并轨申请为本人所写,且王某某已实际参加了并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动迁费、管网费、住院医药费、采暖费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现王某某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明月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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