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电动工具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波,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山机械厂工人,住(略)-5-X室。
委托代理人:肖某,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树祥,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山机械厂工人,住(略)-X号X-X-X室。
上诉人王某某、孙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涛,代理审判员孙某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婚生二名子女,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丙,一名继子女孙某乙。王某某本人退休金每月400元,现在中捷爱心敬老院居住,每月费用为400元,现王某某丈夫孙某山已由孙某乙自行赡养,王某某与孙某丙虽签有赡养协议,但王某某不同意按此协议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王某某居住在敬老院,且身体有病,需要子女赡养,子女应给付赡养费,但王某某主张的赡养费过高,而其子女经济条件一般,故其子女应适当给付赡养费。王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欠条、采暖费均没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乙已按赡养协议自行赡养王某某丈夫孙某山,故对王某某的赡养义务应由孙某甲、孙某丙履行,孙某甲不能以自己经济条件不好以及父母在分配住房问题上有矛盾为由,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王某某虽与孙某丙曾签有赡养协议,但现在王某某表示不同意履行,故此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月开始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各负担15元。
宣判后王某某、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上诉称: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均应尽赡养义务,孙某乙虽是继女,但我对孙某乙已尽抚养义务,故孙某乙也应尽赡养义务。我未与孙某丙、孙某乙、孙某山签订任何赡养协议。同时,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应给付医药费、欠款、采暖费。故要求依法改判。
孙某甲上诉称:我母亲与孙某丙曾签有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约定孙某丙负责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直至终生,我母亲将房屋赠与孙某丙。协议签订后孙某丙将房屋更名,我母亲已履行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我母亲应由孙某丙赡养,因此我不应承担赡养费,如果我母亲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应将赠与的财产收回后,才有权利要求我承担赡养费。故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我是王某某的继女,我继母与孙某丙有赡养协议,由孙某丙负责赡养,我负责赡养我父亲,我已负担我父亲的赡养费用,没有能力负担我继母的赡养费用。
被上诉人孙某丙辩称: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协议是我父亲怕将来我母亲没人赡养才写的,并有协议补充说明,证明我父亲在世时此协议无效。我父母的房子三个子女都分到了,我是拿我原来的房子加x元换我父亲的房子,因此,我并未多得房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赡养协议等证明材料,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调查、询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王某某居住在敬老院,需要子女赡养,子女应给付赡养费。关于王某某提出孙某乙应给付赡养费的上诉主张,因孙某乙已自行赡养王某某丈夫孙某山,其实际负担的赡养费用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赡养费用,因此王某某提出要求孙某乙给付赡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给付医药费、欠款、采暖费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甲提出应按协议由孙某丙承担赡养义务的上诉主张,因赡养义务是基于亲权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赡养协议不能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子女不得以父母在分配住房问题上有矛盾为由,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孙某甲提出应按协议由孙某丙承担赡养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孙某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孙某甲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孙某明
二ОО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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