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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第四人民医院退休护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泰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智、审判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10时3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东陵区X路天坛农贸大厅往回调头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住院。经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原告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膛存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头皮面肿、右耳皮下淤血肿胀。出院时,医生建议到地方医院继续治疗。二被告所驾车辆均未参加保险。2004年7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在诉讼期间治疗尚未结束,故法院释明其残疾补偿金待治疗终结评残后,与今后治疗费一并另案告诉。判决后,原告先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并自行到维康大药房购买药品。现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原告损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胸部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4)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志、交通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判决中已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原告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药费部分,因原告没能提供其是根据医院医生建议到药房购买及用药周期的相关证据,属自行购买,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部分,因门诊病志中记载,原告曾多次到医院诊断,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11年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此前)治疗尚未终结,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属新发生部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交通费x%,计人民币240元,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交通费x(q19%,计人民币160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残疾赔偿金7,965.x%,计人民币4,779元,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残疾赔偿金7,965.x%,计人民币3,186.1元。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鉴定费400元的60%,计人民币240元,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鉴定费x%,计人民币160元。四、被告王某甲、孙某某对上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1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其诉称:原审原告王某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赔偿请求,丧失胜诉权,判决二被告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的结果发生。王某乙在治疗终结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及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的给付,其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保护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二责任人承担上述项目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责任人在交通活动中因过失发生车辆碰撞,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乘员王某乙受伤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二责任人对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王某乙超期诉讼丧失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赵智

审判员董莉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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