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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艳霞,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尹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咏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刘某戊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告刘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刘某戊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系苏某庚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苏某庚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李某壬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李某壬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郝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系吕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吕某某母亲)。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中午,尹某丙联络刘某戊、苏某庚、郝某某、李某壬、吕某某等6人开车去双山子村,共同将王某甲打伤。当日,王某甲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鼻部钝挫伤、胸背腹部挫伤、脊柱挫伤、下唇挫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期间曾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2003年6月2日,王某甲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05年1月26日,王某甲共花费医疗费58,754.91元。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对王某甲的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王某甲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与这次被打为因果关系。尹某丙、刘某戊、苏某庚、郝某某受到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此案经辽中县公安局调处未果。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87,936.54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公安局沈公复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再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某丙、刘某戊、苏某庚、吕某某、郝某某、李某壬共同将王某甲打伤,构成共同侵权,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尹某丙有意思联络刘某戊等人,致王某甲伤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刘某戊、苏某庚、吕某某、郝某某、李某壬各赔偿百分之十;相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尹某丙、刘某戊、苏某庚、吕某某、李某壬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郝某某在侵权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父亲郝某某不负民事责任。关于王某甲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一事,王某甲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且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2个人护理,故本院支持1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关于王某甲误工工资一事,因王某甲所从事的理发店,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所以不能按照每月l,300.00元计算,应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也应按此计算。关于交通费一节,虽然提供了正式票据,但与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支持合理的交通费,即1,000.00元。关于王某甲所花复印费、房屋租金损失一节,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一节,王某甲身体遭受一般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则上不予赔偿,但侵权人是故意实施侵害行为,应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参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规定,确定给予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关于尹某丙、尹某丁不同意赔偿王某甲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所花费用一节,因在举证期限内,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尹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2,774.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274.00元(已付15,000.00元);二、被告刘某己、刘某玲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00元(已付5,000.00元);三、被告苏某辛、肇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已付5,000.00元);四、被告李某壬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癸、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五、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六、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七、上述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八、上述一至六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九、原、被告其他之请求均依法驳回。诉讼费5,89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90.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5,490.00元,由被告尹某丁承担200.00元;刘某己、刘某玲承担200.00元;苏某辛、肇某某承担200.00元;李某癸、刘某某承担200.00元;吕某某、张某某承担200.00元;郝某某承担200.00元。(详见原审判决所附赔偿计算清单)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等各项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张赔偿误工损失2600.00元、护理费x.00元、交通费39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尹某丙、尹某丁辩称:上诉人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其上诉主张的其他各项请求无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判决。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甲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就既已发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客观正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受伤后出现异常精神反映,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其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与此次被打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期间,上诉人仍在继续治疗当中,未做伤残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已发生事实,酌情判决给付一定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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