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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万利,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沈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万利,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沈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三处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吕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审判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16时许,二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新世界二部门前因琐事用拳脚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到沈阳市公安医院进行诊治,门诊诊断为左肋第七肋骨骨折、左胸部钝挫伤,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235元。次日至2005年7月11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部钝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7肋骨折,出院主要诊断为单纯性鼻骨骨折,其它诊断为左第7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药费2829.3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937元。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区公安分局认定二被告打伤原告,于2005年7月16日,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公安卷宗、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住宿收据、伤情诊断书、复印收据、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故只能认定其在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要求的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鉴定费收据的原件,但鉴于鉴定已实际发生,且有垫付证据,对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处理此次事件所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应予赔偿。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家政劳务市场护工的报酬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每日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为每日15元,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住院结算单中的西药费2027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鼻部的损伤非其二人所致及此事件属于混合过错,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医药费为3069.3元。二、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50元。三、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46元。四、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五、确认原告鉴定费为300元、交通费为142元、复印费为10元、住宿费为60元。六、上述费用总计4527.3元,由被告刘某、吕某各赔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2263.65元,二被告对对方所赔偿的部分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吕某、刘某各承担96元,原告承担113元。

宣判后,刘某、吕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事件起因系汪某某儿子引起,汪某某鼻部伤认定无据,汪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认定不合理,赔偿数额过高等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挥重审。被上诉人汪某某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吕某共同致害汪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汪某某鼻部的损伤非其二人殴打所致以及此事件属于混合过错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就汪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认定合理,判决二上诉人足额赔偿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刘某负担153元,吕某负担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王友林

审判员董莉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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