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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女,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女,系被害人次女。

四原告诉讼代理人范相民,男,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杨建伟,男,系张某某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和平保险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科长。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马某某、侯某乙、侯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甲、马某某、侯某乙、侯某丙及诉讼代理人范相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和平保险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昌河牌小型客车沿清丰县X镇X街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物资回收公司门前时,与扶自行车站在道路西侧的侯某海相撞,致侯某海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12月27日侯某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马某某、侯某乙、侯某丙诉称,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和平保险公司应共同赔偿被害人侯某海医疗费x.1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停尸费420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侯某丙抚养费9566元,侯某甲抚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愿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昌河牌小型客车沿清丰县X镇X街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物资回收公司门前时,与扶自行车站在道路西侧的侯某海相撞,致侯某海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肇事后逃逸。2010年12月27日侯某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侯某海系城镇户口,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x.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一致达成赔偿协议。

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原牌照号为津x,后变更为豫x,于2009年12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候某某、朱某戊、洪某某、姚某某、姬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马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对其民事部分诉求,但保留对和平保险公司民事赔偿的诉求,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和平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医疗费x.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定,本意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单位和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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