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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无缝钢管厂劳动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无缝钢管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石林,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无缝钢管厂工人,住(略)-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焕尧,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无缝钢管厂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孟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1979年6月被分配到沈阳无缝钢管厂(以下简称钢管厂)工作。1990年11月19日该厂对孙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并将其档案送至沈阳市大东区X街道办事处保管。2003年4月孙某某得知被除名后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大东区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其除名决定,恢复钢管厂职工身份。钢管厂不服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日维持原判。2005年1月24日孙某某申诉至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钢管厂依据法院判决给予补办相应的职工待遇,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某某于2005年2月起诉至大东区法院要求钢管厂为其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补交1992年至2005年1月的保险费;补发2001年5月至2005年1月的生活费及补助费、采暖费;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2003年4月12日,沈阳市大东区政府授权沈阳亚东实业公司(甲方)将钢管厂的企业产权出售给民营企业辽宁天缘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因当时孙某某已被除名,故在无缝在册职工花名册中没有孙某某。钢管厂于2004年4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企业名称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产权出售合同》、采暖费缴费通知及收费发票、情况介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钢管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已经二级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恢复原告钢管厂职工的身份,被告应为原告恢复职工身份并依据政策补办职工所享有的相应待遇,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生活费及补助费问题,因未提供相关的文件及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不予确认。现被告虽已转制,企业性质发生变化,但根据《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对转制前企业遗留的问题,转制后企业有接收并负责安置的义务。被告不同意安置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无缝钢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二、被告沈阳无缝钢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按有关政策规定从1992年10月起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同时从办理之日起,原、被告按国家规定的缴纳比例补缴养老保险金;三、被告沈阳无缝钢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四、被告沈阳无缝钢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已垫付的采暖费1169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钢管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国有企业钢管厂出售前,大东区国资局进行了资产评估,同时对该厂离休干部、退休职工、在岗职工进行了认证核查,在此基础上签订了《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在合同第四条职工安置条款中,多次明确写明了在岗职工为77名,根据此合同,个人独资企业钢管厂只能对77名职工负责,而不能超越合同范围对其他人承担责任和义务。2、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是我厂在籍职工,双方没有劳务合同,因此不存在为其恢复职工身份的问题。原来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国有企业钢管厂已不存在,将改制后的个人独资企业钢管厂列为被告是不妥的。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1、原来厂有2000来人,有一部分人退休,一部分人买断,剩77人在册,企业出售后买方要享受权利也要承担义务,要安置好职工生活,之前我被错误除名,现被法院撤销,属遗留问题,接收方应承担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上诉人称只负责77名职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2、上诉人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民营企业,该项变更是在我恢复厂籍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实施的,企业虽然变更了性质,但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仍要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钢管厂对孙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已被区市二级法院的判决撤销,钢管厂应依上述判决恢复孙某某的职工身份。现孙某某起诉要求该厂办理养老、医疗保险,交纳采暖费等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原审法院判决钢管厂为其补办上述待遇是正确的。关于钢管厂提出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的职工安置条款已明确在岗职工为77名,其中不含孙某某,因此该厂不能超越范围对孙某某负责的主张,经查,钢管厂出售转制是在孙某某提出的撤销除名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虽明确了当时在册职工为77名,但合同同时载明:“钢管厂在职工并轨、退休职工医保的问题上,遗留了诸多的新

的人员安置费用及债务,乙方(买受方)同意承接上述安置费用及债务。”并约定买受方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及法律责任。孙某某经法院判决撤销除名决定恢复职工身份属转制前企业遗留问题,转制后的钢管厂根据出售合同的约定应负责安置孙某某并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等待遇,钢管厂提出的转制后未接收孙某某,不予补办相应待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某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判决钢管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无缝钢管厂于孙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孟雷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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