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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何某某、漳平市汽车配件公司借贷纠纷案

时间:1998-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岩经终字第62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岩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漳平火车站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光儒,龙岩新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汽车配件公司,住所地漳平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1998)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儒、被上诉人漳平市汽车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一起到漳平市公证处签一份借款合同公证书。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吴某某自愿无息借款人民币(略)元给被告何某某,用于扩大经营漳平市配件公司,被告何某某应自1994年12月起,每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分5年还清(略)元;被告何某某以被告漳平市汽车配件公司投资到漳平铁路林场33、34、35、号地的资产作抵押,若失约,原告吴某某有权停止被告漳平市汽车配件公司在漳平铁路林场33、34、X号地的经营权。但借款合同公证书上未注明原告吴某某实际是否将(略)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何某某,原告吴某某也无法提供书面借据。庭审中,原告吴某某称被告何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偿还其(略)元借款,但被告何某某否认这一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借款合同公证书为依据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何某某。漳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办理借款公证之前已承认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何某某,但因其不在场见证,该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件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某不服,以“10万元借款已交付给何某某,有公证的借款合同、公证笔录、公证员证词可以证实”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何某某归还到期借款7.3万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6日,在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前,由漳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振河对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作了公证询问笔录。上诉人吴某某回答:“我在今天钱交给何某某,为了能使他及时还款,才来办公证。”被上诉人何某某回答:“借款10万元,他用现金借给我。”公证员陈振河进行询问时,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均同时在场。公证员陈振河亦有证言证实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二人在公证时对1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无异议。诉讼中,上诉人吴某某承认被上诉人何某某已于1994年8月归还借款2000元、1995年2月归还借款1000元、12月归还借款2000元、1996年2月归还借款1000元、6月归还借款1000元,合计归还借款7000元。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上无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公证笔录、公证员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案经合议庭合议庭并经本院第2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将(略)元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何某某,有公证的借款合同、公证笔录及公证员陈振河的证词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借据的性质,无需另行出具收据。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有效。被上诉人何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违约,应归还到期的借款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债务利息。因借款合同对担保约定不明确,漳平市汽车配件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1998)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上诉人吴某某到期借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略)元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本金(略)元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本金(略)元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本金(略)元从199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漳平市汽车配件公司对被上诉人何某某偿付上诉人吴某某借款本息负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一审诉讼费336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苏闽

代理审判员廖松福

代理审判员詹跃忠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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