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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梯梯飞力(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服务中心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埃梯梯飞力(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总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张某某。

上诉人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利峰(主审)、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王玉梅,被上诉人埃梯梯飞力(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梯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金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1996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担任锅炉工职务,负责锅炉水暖;合同期限5年,如果双方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均未发出表示不续签合同意向的通知,则本合同自动延长5年。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均未表示不续签合同的意向,在合同到期后也未办理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01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与上诉人外服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外服公司受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的委托,负责为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提供适于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工作需要的劳务人员,并负责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岗前培训及其他方面的日常管理。福利待遇包括劳务人员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某;上诉人外服公司于每月25日准时将劳务人员税后工资打入员工工资卡内;上诉人外服公司每季度向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提供各项福利费用的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按照与上诉人外服公司商定的标准,每月20日前按附表中的比例向上诉人外服公司交纳下一个月的劳务费(含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及管理费);协议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附表中上诉人外服公司派出人员中即包括被上诉人张某某。2001年12月28日,上诉人外服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服从上诉人外服公司委派,到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从事劳务服务工作;期限一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上诉人外服公司派被上诉人张某某到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外服公司按规定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缴纳养老、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缴纳住房公积金某代扣个人所得税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用报销按照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政策由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承担,上诉人外服公司于每月25日将被上诉人张某某上一个月税后工资存入被上诉人张某某工资卡内。该劳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某某仍在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从事锅炉水暖工作。2002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工作时受伤,经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确认为工伤。2004年2月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办理《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旧诊申请表》时,上诉人外服公司与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拒绝在此表格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停止了张某某的医疗保险投保。为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到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与上诉人外服公司协助办理《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就诊申请表》、办理医疗保险继保。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为上诉人张某某办理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就诊申请表并交纳医疗保险费。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讼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于1992年10月起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2002年2月至2003年12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由上诉人外服公司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书,2001年12月26日外服公司与埃梯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表,2001年12月28日外服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1996年12月埃梯梯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养老保险基金某移单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外服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认定张某某与外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情形下,依法享受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外服公司应为被告张某某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总公司为被告张某某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总公司承担。

宣判后,外服公司不服,以“张某某与埃梯梯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延续5年,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仅仅是劳务协议,不能取代劳动合同;张某某的各项保险应由埃梯梯公司继续缴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埃梯梯公司、张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保险应当由上诉人外服公司办理,还是由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办理。而其中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张某某2002年1月以后在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工作依据的是哪一个合同。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1996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合同2001年12月31日到期)虽然没有办理终止、解除手续,但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前的2001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与上诉人外服公司签订了委派劳务的协议,该协议的附表中明确载明的派出劳务人员中即包括被上诉人张某某。2001年12月28日,上诉人外服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被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服从上诉人外服公司的委派,到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工作”。2002年2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社会统筹保险转由上诉人外服公司缴纳。由此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张某某2002年1月1日以后在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工作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外服公司之间的劳务协议及上诉人外服公司与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派劳务协议的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外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外服公司提出“张某某与埃梯梯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延续5年,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仅仅是劳务协议,不能取代劳动合同;张某某的各项保险应由埃梯梯公司继续缴纳”的上诉主张。虽然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明确提出不续签合同的通知,但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即上诉人外服公司签订了委派协议,由上诉人外服公司将被上诉人张某某派往被上诉人埃梯公司从事劳务,而且上诉人外服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也签订了劳务协议,被上诉人张某某服从上诉人外服公司的委派。当事人之间的这些行为,已经表明了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不续签劳动合同意识表示。如果被上诉人埃梯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有效,就无需由上诉人外服公司再指派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作。因此,上诉人外服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张利峰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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