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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勇、张某乙,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张某甲至宜兴市公安局鲸塘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曾某殴打,公安依法对其作了询问笔录。

2010年9月28日,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曾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x.3元。原审审理中,张某甲为证明是被曾某殴打,向法院提供公安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自述称:其系徐舍镇鲸龙水泥厂的保安,2009年10月31日下午厂里的吉某某副总对其讲,厂里的驾驶员赵某被开除了,现在赵某不肯搬走,让其把赵某的东西搬到厂外面去。其就和余某某两人到赵某的宿舍,将他宿舍的物品搬到了厂外,后因赵某的亲戚报警,其就没有继续搬,并站到了厂保安室的门口,这时其看到赵某的阿舅曾某朝自己走过来,在走到自己旁边时,曾某从衣服里拿出了一个铁棍就打了自己,自己的头被打破了,曾某打完就跑走了。当时在保安室门口的就自己一个人。曾某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这份询问笔录都是张某甲的一面之词,曾某没有殴打过张某甲。张某甲未能进一步举证。

以上事实,有公安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甲称自己受到曾某殴打,致自己人身受到损害,而曾某予以否认。张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后向法院提供了公安询问笔录。但该证据仅是张某甲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保全费150元),由张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张某甲在被殴打后第一时间内制成的,其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且曾某在殴打张某甲后已立即逃跑。一审法院对张某甲是被曾某殴打的事实未作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曾某并未殴打过张某甲,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供:1、宜兴市鲸塘派出所2009.11.2对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张某甲是被曾某殴打的。吉某某在该份笔录中陈述因厂里决定不要赵某在厂里开车,保卫科长张某甲就根据厂里的决定将赵某的物品从赵某的宿舍搬到厂外去,赵某的阿舅曾某就在边上找到一根铁棍子打张某甲,张某甲的头部被曾某打伤,并因此而住院。2、张某甲的暂住证一份,证明张某甲现在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宜兴。

被上诉人曾某质证认为:1、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吉某某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吉某某与张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如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提供的话,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没有证据效力。另该证据的提供也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2、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2月11日,且未注明有效期,故不能证明张某甲在事发前已经在宜兴居住满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甲称自己被曾某殴打,人身受到损害,从而向曾某主张损害赔偿。为证明自己是被曾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张某甲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其本人及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但公安机关对张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只是对张某甲单方陈述的记载,并非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且曾某也否认殴打过张某甲,故对其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关于公安机关对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因根据张某甲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只有其一人在场,故吉某某并非事发时的在场人,其陈述系传来证据,因此,该份询问笔录不能单独证明有关事实,亦不能充分佐证张某甲的单方陈述。

综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曾某殴打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静静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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