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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许某某、万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益来国际广场X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华忠,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万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6时25分许,万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苏x号轿车沿锡张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X镇X路口,与朱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沿团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西左转弯行经交叉路口时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因无法查证事发当时双方当事人驾车行经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情况,对该事故未作认定。许某某受伤后,即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1/3粉碎骨折,于当天行右胫腓骨中下1/3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清创缝合术,于2009年4月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⒉继休息一年;⒊二月后来院复查拍片;⒋加强右膝关节、踝关节;⒌门诊随诊。上述治疗期间,许某某共花医疗费x.1元。

2010年3月3日许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2月15日万某某驾驶轿车与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许某某受伤。该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现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x.1元。万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万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万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故应按同等责任确定赔偿责任。

万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许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x号轿车的车主为万某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万某某已垫付9000元,朱某某则垫付5000元。一审中,因许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0年4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某误工期360天、护理期90天(1人为妥)、营养期60天为宜。许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有异议,并就此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多次催缴,保险公司仍未在限期内缴纳相关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许某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许某某系无锡新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其主张1800元/月的误工标准远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x元/年),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虽对误工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许某某之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期限,认定误工费为x元。综上,许某某的损失为x.1元。交警部门虽未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并不能就此免除万某某的事故责任。鉴于万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x.1元,考虑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万某某、朱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43.55元。同时考虑到许某某之损害结果系万某某与朱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故万某某与朱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万某某已先垫付9000元,朱某某已先垫付5000元,万某某、朱某某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算,故保险公司应返还万某某1356.45元,朱某某尚应赔偿264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某x.55元、支付万某某1356.45元;二、万某某应赔偿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43.55元,该项付款义务万某某已履行完毕;三、朱某某应赔偿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43.55元,朱某某已支付5000元,余款2643.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万某某对朱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用800元,合计1050元,由许某某负担30元,保险公司负担950元,朱某某负担7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许某某的误工期360天过长,应当按照120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确认:除对误工费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许某某的误工期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360天。保险公司虽然对误工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原审法院准许某新鉴定后,经原审法院书面催告,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许某某的误工期为360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许某某的误工期应当按照120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静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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