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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建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其宏、严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广彩,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8日,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与中技江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翠竹公司将其开发的无锡市X镇翠竹花园建设工程发包给中技江苏分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刘某系中技江苏分公司第三、第四项目部经理。2004年6月12日,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与中技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1份。在该合同中,双方就乙方承建甲方建设项目无锡翠竹苑小区项目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甲方为总包单位,乙方为甲方下属的施工单位,甲方为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有效证书和文件;乙方施工队伍编为甲方第三项目部,实行承包人负责制;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由乙方全权承包,实行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乙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发生方承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将自己的债权、债务转嫁给对方;甲方按工程最终决算的总造价的净百分率向乙方收取总包管理费。

2004年6月18日,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无锡翠竹花园项目部(甲方)与建湖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技江苏分公司无锡翠竹花园项目部将翠竹花园X号楼、X号楼及会所土建工程分包给建湖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工。该《协议书》中甲方仅有刘某签名,未加盖公章,乙方加盖了建湖公司印章,并由乙方代表刘某某签名。同日,刘某向刘某某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刘某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与中技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关于“翠竹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现全权委托刘某某负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结算,并负责工程款项收取入账;合同内容中明确中技江苏分公司与“翠竹苑”业主签订合同内容由被授权人承担;刘某某代表建湖公司上海分公司汇入中技江苏分公司账户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作为工程押金。无锡“翠竹苑”工程单幢基础完成,即由授权人负责向中技江苏分公司追还给被授权人;土建部分的债权债务及劳务费全部由被授权人负责承担。刘某及刘某某分别作为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在该授权书上签名。

2005年1月20日,刘某以中技江苏分公司第三、四项目部经理身份(乙方)与中技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合法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其一切经营活动均应遵守甲方有关规定,合法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有权承揽甲方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内的工程施工任务,但必须经甲方核定,方可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乙方应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进行职务活动,不得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工程款由甲方统一结算,甲方按工程款到位情况划拨至乙方,甲方预留利润、管理费。

后建湖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翠竹花园X号楼、X号楼及会所土建工程施工任务。2005年12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6月10日,刘某以中技江苏分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建湖公司签订工程《决算表》。双方一致确认翠竹花园X号楼、X号楼及会所土建工程根据审计报告确定决算总价为x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工期罚款后,中技江苏分公司应付建湖公司工程款x元。2008年6月19日,刘某以中技江苏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代表身份与建湖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财务结算确认单》。双方一致确认上述x元应付工程款扣除已付款等,尚欠工程款为x.5元。建湖公司催讨未果,于2009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5元。

一审中,建湖公司为证明刘某系中技江苏分公司项目经理,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向法院提交中技江苏分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出具的《任命书》1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刘某同志为第四项目部经理”。经质证,中技江苏分公司、中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经营。建湖公司表示,该《任命书》及翠竹公司与中技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中技江苏分公司在建湖公司与刘某签订上述《协议书》前给建湖公司的;未见过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是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刘某的内部关系,与建湖公司无关;《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合法经营合同书》是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实施工程项目过程中由刘某给建湖公司的。中技江苏分公司则认为刘某在转包工程给建湖公司时即已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合法经营合同书》交给建湖公司,建湖公司与刘某签订《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刘某无权转包工程。

建湖公司为证明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属职务行为,向法院提交刘某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建湖公司“无锡翠竹园工程”的说明》1份。刘某在该说明中表示:建湖公司承包中技江苏分公司“无锡翠竹园”X号、X号楼土建及会所土建工程;刘某是受中技江苏分公司文件任命的第三、第四项目部经理。虽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在公司同意并收取10万元保证金并在谈条件后签订的。刘某是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将该项目有关工程承包给建湖公司的;所有工程款的支付都是公司按财务规定,由会计沈某某经办,以转账、汇票等方式直接支付。工程账目、《决算表》、“确认单”是真实的;工程由中技江苏分公司总包,工程款由中技江苏分公司收取。分包项目也由中技江苏分公司发包给建湖公司,并收取保证金、管理费、扣罚款等,工程尾款应按财务往来手续支付。经质证,中技江苏分公司、中技公司认可上述“说明”系刘某本人签署,但认为刘某未到庭作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词不予认可。

建湖公司为证明中技江苏分公司收取了工程押金,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建湖公司是经中技江苏分公司认可的,向法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票申请书》和《内部转账收据》各1份,载明2004年6月17日,建湖公司申请汇款至中技江苏分公司10万元,用途为押金。经质证,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中技江苏分公司收到该10万元,但认为该款是刘某还给中技江苏分公司的欠款,而非建湖公司支付的工程押金,不能证明是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建湖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又称公司账户是开放的,该押金支付到中技江苏分公司账上,其并不知情,这不是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建湖公司签订合同的依据。

建湖公司表示:工程竣工后,部分工程款由中技江苏分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建湖公司,部分工程款由刘某从中技江苏分公司领取现金或汇票后支付给建湖公司。据此,本案所涉工程由中技江苏分公司分包给建湖公司。建湖公司为证明中技江苏分公司曾直接向建湖公司支付该工程工程款,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2张转账凭证载明汇款人均为中技江苏分公司,收款人均为建湖公司,汇划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12日和2月2日,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4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经质证,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刘某请求中技江苏分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并非中技江苏分公司支付给建湖公司的工程款。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表示:刘某实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为便于分包工程,借用了中技江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名义,实际由刘某承包工程;为分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中技江苏分公司向刘某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时,都是根据刘某的会计沈某某开具的盖有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再按照刘某的意思将部分款项转付给建湖公司;建湖公司提供的上述转账凭证载明的中技江苏分公司转账支付给建湖公司的140万元款项即是按此流程操作。为此,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刘某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和部分由沈某某开具的盖有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证明其主张。委托书载明:“由于中技公司邳州项目和无锡翠竹花园工程项目,委托沈某某为我的财务会计,与中技公司江苏分公司发生财务往来”等。2005年1月12日和2月1日的收据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收款事由均为无锡工程款。前1张收据载明:“代汇给建湖三建公司”,后1张收据载明:“其中汇40万给建湖三建”。经质证,建湖公司对委托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系中技江苏分公司项目经理,故资金安排支付由刘某办理手续,会计沈某某也仅是经办人而已,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刘某如何做账是其内部关系,与建湖公司无关;部分工程款由中技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建湖公司,故本案所涉工程系中技江苏分公司分包给建湖公司。

建湖公司为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其施工,向法院提交无锡翠竹花园建湖三建管理人员名单、该工程会计科目汇总表、资金分析表、应收款月末余额表、施工任务单、零工单工资发放表等。经质证,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建湖公司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技公司与中技江苏分公司认可中技江苏分公司第三、第四项目部为中技江苏分公司下属部门;确认翠竹公司已向中技江苏分公司付清翠竹园工程款,扣留的质保金也已支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项目部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转包给建湖公司未经翠竹公司同意。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任命书》、《授权书》、《协议书》、《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合法经营合同书》、《审计咨询报告书》、《决算表》、《财务结算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票申请书》、《内部转账收据》、刘某出具的《关于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建湖公司“无锡翠竹园工程”的说明》、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据、无锡翠竹花园建湖三建管理人员名单、工程会计科目汇总表、资金分析表、应收款月末余额表、施工任务单、零工单、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承包人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本案所涉无锡翠竹园X号、X号楼土建及会所土建工程由开发商翠竹公司发包给中技江苏分公司施工。刘某系中技江苏分公司第三、四项目部经理。中技江苏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刘某负责的该公司下属第三项目部。刘某以中技江苏分公司无锡翠竹花园项目部代表人名义与建湖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建湖公司上海分公司。建湖公司在看到中技江苏分公司出具给刘某的任命书和总包合同,并在签订协议书前向中技江苏分公司交纳10万元工程押金,且中技江苏分公司未提异议的情况下,其应当有理由相信刘某作为中技江苏分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建湖公司。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主张建湖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看到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合法经营合同书》,应当知道刘某无权转包工程,建湖公司不予认可,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刘某出具给建湖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的授权书中载明了该《内部承包合同》,但未明确《内部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故不能据此推断建湖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即知道《内部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也不证明建湖公司知道刘某没有转包工程的权利。而《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合法经营合同书》系刘某以中技江苏分公司第三、四项目部经理身份与中技江苏分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故建湖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不可能知道该合同。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建湖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没有代理权限,故法院对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的该节主张不予采信。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认可中技江苏分公司收到建湖公司支付的10万元,但认为该款是刘某还给中技江苏分公司的欠款,而非建湖公司支付的工程押金,后又辩称对该款支付到中技江苏分公司账上并不知情。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上述关于收取建湖公司10万元的辩解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而建湖公司主张该款是其支付给中技江苏分公司的工程押金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票申请书》、《内部转账收据》及《授权书》等为凭,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中技江苏分公司应对建湖公司履行该《协议书》承担民事责任。

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辩称该工程并非建湖公司实际施工,但建湖公司交纳工程押金、中技江苏分公司支付建湖公司部分工程款、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项目部与建湖公司决算等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建湖公司实际承包施工。在《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中技江苏分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建湖公司支付部分本案所涉工程款,虽然其内部做账用的收据是由沈某某开具的盖有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其内部做账方式不能改变其向建湖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事实,亦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且刘某事后出具的说明中也强调了其是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建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据此,建湖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是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其办理《协议书》履行事项,故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建湖公司签订的《决算表》、《财务结算确认单》所产生付款义务应由中技江苏分公司承担。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项目部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转包给建湖公司未经翠竹公司同意,属违法转包,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法院对建湖公司要求中技江苏分公司按建湖公司与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决算表》和《财务结算确认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中技江苏分公司为中技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中技公司应对中技江苏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补充付款义务。

双方对建湖公司主张的翠竹花园X号楼、X号楼及会所土建工程决算总价扣除管理费及工期罚款后,应付款为x元这一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建湖公司认可其中x.5元已由中技江苏分公司支付,尚欠x.5元未支付,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建湖公司的工程款超过了x.5元,故法院对建湖公司主张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技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湖公司工程款x.5元;二、中技公司对中技江苏分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技江苏分公司、中技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建湖公司预付,中技江苏分公司、中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建湖公司。

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刘某负责的第三项目部对本案工程实行承包人负责制,由第三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第三项目部不得将自己的债权债务转嫁给中技江苏分公司,而且根据2004年6月18日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建湖公司对于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刘某之间《内部承包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刘某代表的第三项目部,建湖公司也应当受《内部承包合同》的约束,因此,第三项目部与建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协议书》而产生的各项债权债务均应当由第三项目部负责,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况且中技江苏分公司也已经向刘某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x.94元。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建湖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虽然中技江苏分公司曾向建湖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这只是受刘某的指示而直接向建湖公司付款,该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建湖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建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技江苏分公司申请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工程是由刘某从中技江苏分公司处承包后又转包给建湖公司以及中技江苏分公司已向刘某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刘某到庭陈述如下:2009年9月28日《关于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建湖公司“无锡翠竹园工程”的说明》是由其出具的,该说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其是中技江苏分公司第三、第四项目部的经理,本案工程是经过中技江苏分公司的同意交由建湖公司施工,由其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建湖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不是由其个人承包后再转包给建湖公司,其负责的项目部管理的工程除了本案工程外,还有邳州工程,邳州工程目前尚未结算;其对于中技江苏分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而且该部分款项中除了有工程款,还有借款和买卖车辆的费用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主张建湖公司与刘某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明知并认可《内部承包合同》,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提供了2004年6月18日的授权书予以证明,但仅凭该授权书尚不足以证明建湖公司已经明知并认可《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而建湖公司对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上述主张也予以否认,故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某系中技江苏分公司下属项目部的经理,而本案工程又是由刘某负责的项目部组织施工,因此当刘某以中技江苏分公司无锡翠竹花园项目部代表人名义与建湖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结合刘某向建湖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建湖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的行为是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的,本案工程是由中技江苏分公司向其转包的,这与刘某在一审出具的说明以及二审作为中技江苏分公司证人到庭所作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因此,中技江苏分公司应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对建湖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刘某代表中技江苏分公司项目部未经翠竹公司同意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建湖公司,属违法转包,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建湖公司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翠竹花园X号楼、X号楼及会所土建工程决算总价扣除管理费及工期罚款后应付款为x元,而建湖公司认可已经收到x.5元,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建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上述金额,故尚欠的工程款x.5元应当由中技公司、中技江苏分公司向建湖公司支付。中技江苏分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仅限于本案工程,双方关于内部承包所产生的争议可以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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