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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A与孙某某,倪某某B,倪某某C,王某某确权、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A,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湖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B,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C,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倪某某A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倪某某B,倪某某C,王某某确权、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和倪某某D系夫妻,共育有倪某某B、倪某某A、倪某某C三个子女,倪某某D于1990年11月28日死亡。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长大厦村X巷,建筑面积为64.39平方米的房屋系倪某某D与孙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相邻的建筑面积同样为64.39平方米的房屋系倪某某E所有,2004年12月15日,倪某某E将其所有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倪某某B。1991年,孙某某及倪某某B出资购买了倪某某F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长大厦村X巷X号(以下简称长大厦X号)的房屋,并由倪某某B翻新并进行了装修。

另查明,2005年9月12日,孙某某与无锡市金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拆迁面积为158.19平方米,经济补偿x元,该协议书所拆房屋为倪某某D与孙某某的婚后所有的房屋及原倪某某E所有的房屋,以及部分搭建的临时房屋,相对应的安置房为东华公寓X号房X-X-X室及东华公寓X号房X-X-X室车库中的部分面积和云林苑西区X-X室及云林苑西区X-X室车库。经济补偿系装修和房屋附着物,评估时确定的装修时间为三至四年前。2005年,倪某某B与无锡市金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拆迁面积为155.34平方米,经济补偿x元,该协议书所拆房屋为长大厦X号房屋,相对应的安置房为东华公寓X号房X-X-X室及东华公寓X号房X-X-X室车库中的剩余面积和云林苑北区X号房22-X室及云林苑北区X号房30-X室车库。拆迁房屋安置房金锡苑X号房95-X室及金锡苑X号房95-X室车库系王某某所有。以上拆迁房屋已于2005年年底拆除。安置房也已实际安置。

还查明,《锡山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主要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对远郊地区确有特殊情况,经区建设局批准,可适当实行自建补偿安置。第十八条规定,实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标准为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安置,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下的,按原拆除面积最接近的户型给予安置,在安置标准面积内实行产权调换。

以上事实,有长大厦X号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明细表、4套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购房说明、铜陵市公安局扫把沟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人倪某某G、施某某的证言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2010年1月7日,倪某某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东华公寓X号房X-X-X室房屋及X-X-X室房屋、云林苑西区X-X室房屋及355-X室房屋、云林苑北区X号房22-X室房屋及30-X室房屋、金锡苑X号房95-X室房屋及95-X室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与安置费用总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倪某某A明确仅要求确权,不要求进行析产。

原审法院认为,对倪某某D的遗产,孙某某、倪某某B、倪某某A、倪某某C均有继承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长大厦村X巷,建筑面积为64.39平方米的房屋系倪某某D与孙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倪某某D死亡后,倪某某A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即8.05平方米。现该房屋虽已拆除,且拆迁协议签订时签字的并非所有的继承人,但签字人仅是一个代表行为,且安置房也未实际办理房产证,故孙某某、倪某某B、倪某某C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锡山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政策规定,拆迁安置实行拆一还一,故法院确认该房屋拆迁安置的东华公寓X号房X-X-X室及东华公寓X号房X-X-X室车库和云林苑西区X-X室及云林苑西区X-X室车库中倪某某A享有8.05平方米。经济补偿x元系补偿的房屋装修和房屋附着物,根据调查笔录,装修及附着物共三至四年的年限,现倪某某A并非实际居住人,也没有提供装修及附着物系其出资的证据,故倪某某A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法院不予支持。倪某某B购买的倪某某E所有的房屋倪某某A没有所有权,倪某某A要求确权和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倪某某A提供了长大厦X号房产档案中的村委证明,以证明长大厦X号房屋系孙某某于1970年代建造,系孙某某与倪某某D的共同财产,但根据购房说明,说明上也有长大厦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因为相关机构出具了内容相反的二份证明,故进一步根据证人倪某某G、施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长大厦X号房屋系孙某某和倪某某B在倪某某D死亡后购买的事实,倪某某A提供了倪某某F死亡时间系1992年8月的证据以说明证人证言存在虚假,不足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否定证言的效力,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倪某某A要求确权和分割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调查,王某某名下房屋倪某某A认为是原被告所有的房屋拆迁所得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倪某某A要求确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倪某某A在东华公寓X号房X-X-X室及东华公寓X号房X-X-X室车库和云林苑西区X-X室及云林苑西区X-X室车库中享有8.05平方米;二、驳回倪某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倪某某A负担1670元,由孙某某、倪某某B、倪某某C负担50元。

倪某某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所述房屋来源与当庭陈述相矛盾;上诉人户籍于1989年迁入长大厦X号,该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所称买房的时间,显然不符常理;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等存在矛盾,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从锡山区房管局的产权登记档案中可以看出,长大厦X号房屋系孙某某建造取得,故房屋的性质来源应以行政机关档案登记为准。因此,一审认定长大厦X号房屋系孙某某于1991年底购买所得,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上诉人仅对长大厦X号房屋面积64.39平方米享有八份之一的权利,但实际上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房屋及车库面积超出了原房屋面积,超出部分应当系原房屋形成的孳息,应计入遗产中处理。3、被上诉人王某某并不是长大厦村人,王某某原居住地没有拆迁,故不存在安置房屋。4、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和安置是两个概念,上诉人是符合条件有权得到拆迁安置的,因此上诉人有权得到安置房屋中的一套。5、拆迁安置款应当进行析产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确定上诉所占份额,并对拆迁安置款x元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孙某某、倪某某B、倪某某C、王某某辩称:本案属于确权纠纷,上诉人有权继承的遗产就是原房屋的64.39平方米,按份额其可继承的面积为8.05平方米。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作为拆迁安置主体,与本案无关,应当由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倪某某A的户籍于1989年1月31日自安徽省铜陵市X村迁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长大厦村。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长大厦村X巷的门牌编号均为1993年以后办理。

上述事实有迁移证、人口迁入通知单及长大厦社区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长大厦村X巷,建筑面积为64.39平方米的房屋及与该房屋相邻的倪某某E所有的面积为64.39平方米的房屋性质与权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长大厦X号房屋的性质与来源,双方存在争议,应当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根据长大厦X号房产档案中村委证明的内容反映,该房系孙某某于1970年建造,根据证明的形式,该证明系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的格式文本,文字内容相对固定,目的仅是为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而不是用于证明房屋的性质与来源。诉讼中,长大厦居委经了解后,在购房说明上盖章,明确长大厦X号房屋系孙某某与倪某某B向倪某某F购买所得,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相对高于房产档案中格式文本的证明效力。另外,倪某某G、施某某的证言与购房说明表述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形成证据优势。关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情况,由于该登记卡是在2002年办理,而且倪某某A的户籍于1989年迁至无锡时,长大厦村尚未编门牌号,故该登记卡不能证明之前的户籍迁移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长大厦X号房屋系孙某某与倪某某B向倪某某F购买所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拆迁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屋面积是否作为原房屋孳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锡山区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折一还一原则,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对象才享有相关的拆迁优惠政策,倪某某A的户口虽然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其已出嫁,且不长期居住,故不列入产权调换安置对象,因此,倪某某A仅享有原房屋的继承份额,对拆迁安置过程中的优惠政策所取得的利益不享有权利。关于王某某取得的安置房,原审法院已经作了调查,是通过置换取得,并未占用倪某某B等人的拆迁安置面积,倪某某A对此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经查系因房屋装修和房屋附着物而取得,且在拆迁安置时仅考虑三至四年的期限,倪某某A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房屋装修及附着物进行出资,因此,其要求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款缺乏依据。由于倪某某A享有继承权的64.39平方米的房屋与相邻的原属倪某某E的房屋在拆迁安置时未予区分,因此原审法院将倪某某A享有的8.05平方米权利转化到已安置的两套房屋及车库中并无不当。综上,倪某某A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代理审判员王某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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