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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理,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里丽(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智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辽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桑塔纳2000型号轿车卖给原告,价款为x元,是否过户与被告无关。该车登记车主为马万里,已经多手转让。原告购买车后,又将该车转卖给案外人郭亮,郭亮办理过户时,发现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档案中的拓印不符,无法过户,遂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原告为郭亮退车返款。另查,该车于2004年6月办理了检车手续,经本院走访沈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检测科得知,车辆进行检测时,不与原始档案核对,故即使通过车检,也不能证明车辆拓印与档案中的备案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车辆符合转让要求,不存在瑕疵,因此被告对车辆在其手中时是符合转让要求的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抗辩理由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车辆是否过户与其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因此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在公安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取得车辆所有权。本案诉争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档案中的拓印不符,无法过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条款无效。应退车返款。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购车款x元,同时原告王某乙将辽x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及相关证照(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给付被告王某甲。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责任不清。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应认真遵守。本案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车的瑕疵与上诉人有关,况且被上诉人对该车经过检验后使用。至于另案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其自认的结果。2、原审法院将另案判决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两个事实不加区分,致使本案成为另案的翻版,将举证义务推向上诉人,不符合证据适用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2、车辆不能过户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3、本案判决是否应以后手车辆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判决为依据。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本案争议车辆几经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卖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在买车后5、6天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郭亮,郭亮是倒卖车辆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一种意见: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因此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在公安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取得车辆所有权。本案诉争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档案中的拓印不符,无法过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条款无效。应退车返款。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另一种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是认为不能过户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卖后是否过户,由被上诉人负责,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从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没有把过户当作合同的重要内容。被上诉人是倒卖车辆的,买卖车辆的目的不是为了过户,而是为了转卖,不能过户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因为不能过户而判决解除合同欠妥。另外后手郭亮起诉被上诉人退车返款的判决虽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另案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以其为依据问题。拟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六、对一审裁判存在问题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认定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车辆不能过户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判决是否应以后手车辆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判决为依据。在对案件的理解上存在争议。不宜对一审法院办案人按错案追究。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主审人董丽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公安分局砂山派出所民警,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张利峰、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辽x白色大宇王某车卖给原告,车价款x元,被告保证此车手续齐全。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x元,被告将车辆及车辆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2004年8月,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年度检车手续时,因该车色泽及发动机号与车辆档案登记不符,车辆管理部门告之原告由于车辆“改色及发动机更换”,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能年检。因检车不成,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车返款,给付其交纳的车辆保险费12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虽车辆价款及车辆已互相交付,但机动车买卖标的物交付及合同履行完毕应以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更名过户时间为准,故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现原告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因该车现车体色泽及发动机号码与车辆管理部门该车登记档案不符,必须补办相关手续后方能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被告作为卖车方未能依协议约定“保证此车手续齐全”,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不能上道行驶,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并给付原告所交纳的保险费1233元。原告应将买卖合同标的车辆及相关手续返还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王某丙购车款x元,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王某丙车辆保险费1233元,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王某丙返还被告刘某辽x白色大宇王某车及车辆相关手续。案件诉讼费101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如下:1、本案诉争车辆的色泽记载差异系行政机关的工作失误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诉争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行政机关车辆档案不符一事,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在车辆交接时,车辆的全部手续均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核对了全部合法手续后,在明知该诉争车的机动车行车证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故意按照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记载的内容书写合同。2、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内未能向法院举证。第一次开庭并未涉及发动机号的内容。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关于“根本违约”是偷换概念。该车并非无法更名过户,更非不能检车,不存在“构成根本违约”问题。4、本次诉讼所涉问题系行政机关工作失误造成,理应告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买车时对方保证手续齐全,每年检车是在7月底,检车时既可在检车时发现行车证与档案登记不同,当时有了不予检车的表,不能检车就不能上路行驶。被上诉人告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主体不对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双方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的时间、协议内容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王某丙起草。上诉人刘某将车与相关证件共6本,包括车辆行驶证、车辆增容费缴费证等交给被上诉人。买卖当时,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上记载发动机号x,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x。该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x与该车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发动机号一致。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使用该车过程中的1998年至2002年,该车经过年检。该车档案记载车体颜色是黑色,双方没有到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另查,该车发动机上无任何号码,既不是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x,也不是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x。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退车返款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明知发动机号与车辆档案不符一事;该车也并非无法更名过户,更非不能检车,不存在“构成根本违约”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购买该车时,上诉人将相关证件交给被上诉人,行驶证与附加费缴费凭证上的发动机号不一致,被上诉人应当知道;经二审查明该车发动机上无任何号码,既非车辆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也非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上的发动机号,说明该车已经更换了发动机,对于是哪一方更换的发动机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在双方买卖该车时,没有提到发动机上没有号码问题,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发动机是上诉人更换。而且车辆更换发动机和更改颜色,只需到公安交通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即可参加年检。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存在违约问题,即将车辆改颜色,但是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内未能向法院举证,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诉讼所涉问题系行政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应告行政诉讼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该车相关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车辆行驶证与附加费缴费证上发动机号不一致问题,因为车辆年检只要求提供行驶证,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与档案一致可以通过年检,附加费缴费证上的发动机号问题可以通过有关机关变更解决,所以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王某丙与刘某各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利峰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刘某与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案件的复议报告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主审人王某汇报简要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公安分局砂山派出所民警。

查明:刘某与王某丙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刘某的辽x白色大宇王某车卖给王某丙,车价款x元,刘某保证此车手续齐全。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后王某丙于2004年9月起诉刘某,认为因该车色泽及发动机更换与车辆档案登记不符,车辆管理部门告之原告由于车辆“改色及发动机更换”,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能年检。因检车不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车返款。

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是:到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车辆能否年检。再把双方是否明知等问题及证据罗列。

办案人查证情况:办案人去了铁法市交通队,了解有关车检的规定。一是在铁岭公安交通队,年检车辆需要检车人开着车,拿着行驶证即可年检。二是如果车辆更换发动机,或者该颜色,只需到公安交通队登记,办理变更手续,更换发动机者无需交费;办理改颜色登记,交15元照相费,之后就可以进行年检。三是办案人及专业人员对该车进行勘验,该车发动机上没有显示任何发动机号码,既不是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上记载发动机号x,也不是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x。说明该车的发动机或者发动机的外钢体已经更换。如果是外钢体更换,没有号,到交通队登记加上号既可。如果是里面的钢体更换,需要拿厂家的产品合格证也可以。

对于是谁更换发动机,王某丙主张是刘某更换,买车的时候没有看发动机;刘某主张自从卖车没有更换过发动机,而且年年年检,王某丙买车是看好后才买的。

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

被上诉人王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铁法交通队机动车定期检验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车辆行驶证及副证,副证上记载1998年至2002年年检证明。

合议庭一致意见:经调查,车辆更换发动机、改颜色均不影响车辆年检,只要做了变更登记手续既可以年检,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该合同应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撤销(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00元。

主审人王某

2005年5月29

关于王某甲与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案件的审理报告

[2005]沈民(1)合终字第X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理,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辽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卖给原告,价款x元,是否过户由原告负责,被告保证此车手续齐全。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x元,被告将车辆及车辆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2004年7月4日,原告又将该车卖给郭亮,价款x元。郭亮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车架号、以发动机号与档案中的拓印不符。郭亮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4日,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郭亮购车款x元,同时原告郭亮将辽x桑塔纳轿车一辆(以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及相亲证照(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给付被告王某丁。2005年1月24日,王某丁诉到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该车已多次转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马万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因此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在公安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取得车辆所有权。因该车的车架车、发动机号与档案中的拓印不符,无法过户,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条款无效,应退车返款。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丁购车款x元,同时原告王某丁将辽x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及相关证照(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给付被告王某甲。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1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如下:1、本案诉争车的色泽记载差异系行政机关的工作失误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该诉争车的发动机号与行政机关车辆档案不符一事,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在车辆交接时,上述人将车辆的全部手续均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核对了全部合法手续后,亲自起草了车辆买卖协议。在明知该诉争车的机动车行车证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故意按照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记载的内容书写合同。在交易完成后一年之久不去办理机动车更名过户手续。在对该诉争车使用一年之久后,恶意诉讼,其目的就是要对上述人实施恶意讹诈。2、一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到庭,原审判决却出现“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内未能向法院举证。第一次开庭并未涉及发动机号的内容。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关于“根本违约”是偷换概念。首先,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其次,被上诉人明知该诉争车行车证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所记载的发动机号不符,系恶意诉讼,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再次,该车并未更换发动机,而是行政机关工作失误,记载错误。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该车也并非无法更名过户,更非不能检车,不存在“构成根本违约”问题。4、本次诉讼所涉问题系行政机关工作失误造成,上诉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如果被上述人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理应行政诉讼,告行政机关。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买车时对方保证手续齐全,每年检车是在7月底,检车时既可在检车时发现行车证(白色)与档案登记(黑色)不同,当时有了不予检车的表,铁岭交通队不给检车。被上诉人告的是买卖纠纷,不存在主体不对问题。

双方争议的焦点:该车辆档案登记不符能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主张撤销合同,法院应否支持。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的事实是:

1、双方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的时间、协议内容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起草。上诉人将车与相关证件共6本,包括车辆行驶证、车辆增容费缴费证等交给被上诉人。买卖当时,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上记载发动机号x,与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x不一致,被上诉人将发动机号x写在协议上。但是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x与该车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发动机号一致。

2、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使用该车过程中,每年都经过年检。该车档案记载车身颜色是黑色,但是该车在购买时是白色的,双方没有到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

(一)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

被上诉人购买该车时,车辆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与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上的发动机号不一致,被上诉人按照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将发动机号写在协议书中,但是车辆行驶证的号与车辆档案一致。而且上诉人将所有证件都交给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车的具体情况的告知义务,所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明知两证上的发动机号不一致,而当时没有提出,仍然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且尽管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与档案登记号一致,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检车,但是上诉人在之前年年都能检车,档案中有记载。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发动机被更换,所以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对于机动车的颜色是否改变,被上诉人不能从合同或是相关手续证件中知悉,而且上诉人对于此项应负告知义务,上诉人称自己不知道此情况,是不能免除应负义务的。因此,对于机动车的颜色与档案不符,上诉人应负责任。

(二)车辆色泽与车辆档案登记不符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继续履行。

该车在出卖时,颜色是白色的,车辆档案中记载的颜色是黑色。关于该车色泽与车辆档案登记不符问题。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的检车规定,车辆改色的,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将颜色更正后既可年检,不能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双方未经过交部门交易,明知两证上的发动机号不一致,买车后开了近一年时间,买卖车辆的后果应由于被上诉人负担。关于车辆保险费1233元问题。因为车辆保险是被上诉人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为保证车辆正常运行,为出现事故分散损失,其保险的目的和预期受益者都是或将是被上诉人,所以该车辆保险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将该保险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欠妥。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撤销(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00元。

六、对一审裁判存在问题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认定意见

没有经过交易部门的私下买卖车辆,只要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谁应承担造成发动机号、颜色不一致的责任,解除合同欠妥。建议今后加强合同法的学习。

主审人:王某

二00五年四月二日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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