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77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乙,男,1978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收益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收益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王xx,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被告人孔某乙、刘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无牌号银灰色面包车,先后两次到新乡市X路北段xx加工门市部,由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孔某甲分别翻墙进入该门市部院内,被告人孔某乙在外接应,共盗窃钢材及下脚料2220公斤。后用面包车将第一次盗窃的钢材及下脚料先卸到被告人孔某甲家,第二次盗窃的赃物拉至新乡市卫滨区十里铺被告人李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内卖掉,(略)赃款2150元,后又分2次将卸在被告人孔某甲家的钢材及下脚料拉至该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收购后给其打了3300元欠条1张。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870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追回赃款1950元。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收益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被告人孔某乙、刘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无牌号银灰色面包车,先后两次到新乡市X路北段xx加工门市部,由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孔某甲分别翻墙进入该门市部院内,被告人孔某乙在外接应,共盗窃钢材及下脚料2220公斤。后用面包车将第一次盗窃的钢材及下脚料先卸到被告人孔某甲家,第二次盗窃的赃物拉至新乡市卫滨区十里铺被告人李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内卖掉,(略)赃款2150元,后又分2次将卸在被告人孔某甲家的钢材及下脚料拉至该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收购后给其打了3300元欠条一张。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70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追回赃款1950元。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赵xx、贾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非法所(略)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莎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