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六间房乡X村。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址:六间房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六间房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址:六间房乡X村。
上诉人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刘某某系六间房乡X村民。2005年10月6日晚,刘某某怀疑自家车箱板和摇把子被韩某某之子李某偷去,遂到韩某某家理论,在韩某某家房后的过道上,因话不投机与韩某某之夫李某某及其子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韩某某上前拉架,被刘某某用砖头打在头上受伤,韩某某在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七天,诊断为:“头皮裂伤”。经辽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部门鉴定为轻微伤。韩某某共花医药费1,227.84元、误工费(12.00元x7天)=84.0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x7天)=94.5元、护理工费(12.00元x7天)=184.00、鉴定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某某所受伤害虽然刘某某否认是其造成的,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有证据证明韩某某的头部伤是你造成的你怎么办”,刘某某不语应视为是默示行为,故本院认定韩某某的伤是刘某某造成的。由于刘某某实施了侵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韩某某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对韩某某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韩某某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即:医药费1,227.84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工费84.00元,伙食补助费94.5元,鉴定费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药费1,227.84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84.00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84.00元;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伙食补助费94.5元;五、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200.00元。上述(一)至㈤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我没有打韩某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辽中县公安局六间房乡派出所警员李某伟、张春生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证实在李某、李某某与刘某某厮打过程中,韩某某上前拉架,被刘某某打伤头部。该份证据盖有辽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印章,属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其证明效力较高,刘某某上诉称其未打过韩某某,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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