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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下午,被害人冯某某与婆婆发生矛盾,遂打电话将在郑州打工的丈夫被告人张某某叫回。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郑州回到家中,因言语不和与其妻冯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用拳头将其妻冯某某的右眼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某的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费,总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原告人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并提出该护理人员从来没有护理过原告人一天。辩护人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下午,被害人冯某某与婆婆发生矛盾,遂打电话将在郑州打工的丈夫被告人张某某叫回。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郑州回到新乡市卫滨区X村X号家中,因言语不和与其妻冯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用拳头将其妻冯某某的右眼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某的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不讳;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我因与婆婆发生矛盾,丈夫回来后什么也不讲,将我按到地上就打我,用碗砸我的右眼,用脚踢我的头部和胸部;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公公)证实,冯某某给我要房产证,我不给他,我儿子张某某回来后,冯某某将钥匙扔到我儿脸上,他急了,就去打冯某某,不知哪个拳头打在冯某某的右眼上,眼流血了,冯某某就从家走了;证人王某某证实因他们家的矛盾,冯某某将钥匙扔到张某某脸上,冯某某是怎么受的伤,我不知道;证人路某某(冯某某的婆婆)证实的情节与张某某一致;并有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其提出的赔偿清求,可在夫妻财产分割后另行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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