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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翟某某、李某乙、焦玉祥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因涉嫌贪污,2010年8月2日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犯罪,2010年8月1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涉嫌贪污,2010年8月4日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犯罪,2010年8月1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巫某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贪污,2010年8月2日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犯罪,2010年8月1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翟某某、李某乙、焦玉祥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月28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151-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后指控被告人白某、翟某某、李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巫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受害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30日,赵某某、闻某戊出具借条借焦某某现金x元,约定2006年9月10日归还,并用赵某某位于卫辉市卫辉大道一处X层793.4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押。

2007年5月18日焦某某在卫辉市人民法院与赵某某、闻某戊经协商,将利息x元计入本金。双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借款人赵某某欠焦某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人赵某某保证于2007年5月22日前归还x元,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x元,闻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赵某某自愿以其抵押房产折抵欠款本金x元。2007年5月21日,焦玉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赵某某、闻某戊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判令二人以抵押房产折抵借款本息。同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协议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07年6月30日之前,赵某某、闻某戊欲通过翟某某归还焦玉祥x元。因焦某某要求归还欠款总额而拒收,该款被翟某某收取。

2007年7月3日,焦某某向卫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某某的抵押房产过户,该执行案件由被告人白某具体承办。2007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白某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擅自以执行拘留名义,将赵某某传至卫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因赵某某惧怕被拘留,便让张某通过翟某某找焦某某说情。后赵某某承诺尽快还清欠款,焦某某同意暂缓执行房产。当天,在法院行政审判庭办公室,闻某戊拿来x元,放至办公桌上。在赵某某、闻某戊等人走后,被告人白某、翟某某、李某乙与焦某某经商议决定,将赵某某所交执行款用于顶抵闻某戊欠翟某某的借款,并由被告人李某乙出面收取。后被告人翟某某将该次还款x元拿走。

2007年7月11日,在未经当事人再次协商,卫辉市人民法院未下执行裁定的情况下,经焦某某要求,被告人白某即向卫辉市房产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调解书),要求过户赵某某的房产。

2007年7月中旬,赵某某、闻某戊通过与被告人白某联系,又分三次陆续缴纳执行款x元,均由被告人翟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收取,交其本人。后被告人翟某某归还被告人李某乙x元借款。被告人白某未在执行卷宗中记载赵某某、闻某戊交x元执行款的情况。

卫辉市房产局于2007年7月25日通知赵某某提供房产证,后依据卫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房产过户到焦某某名下。2007年9月,经法院调解,赵某某另支付给焦某某x元,卫辉市房产局将房产又重新过户给赵某某。

事后,被告人白某、翟某某、李某乙隐瞒收取赵某某所交x元执行款的事实,且未返还给赵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翟某某、李某乙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最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要件特征。本案涉及的18万元被告人白某并非明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认定不准,故起诉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中最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翟某某与闻某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据以指控翟某某涉嫌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书所控罪名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翟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积极退出18万元,结合我国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请合议庭对其作出免刑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最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白某代表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翟某某和焦某某的私下讲情及协调行为不能混淆;李某乙受翟某某委托代收闻、赵某项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共犯;另外还有翟某某、李某乙对闻、赵某交款项来源的认知程度、涉案数额等情节足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李某乙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提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高度关注。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赵某某、闻某戊出具借条借焦某某现金x元,约定2006年9月10日归还,并用赵某某位于卫辉市卫辉大道一处X层793.4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押。

2007年5月18日焦某某在卫辉市人民法院与赵某某、闻某戊经协商,将利息x元计入本金。双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借款人赵某某欠焦某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人赵某某保证于2007年5月22日前归还x元,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x元,闻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赵某某自愿以其抵押房产折抵欠款本金x元。2007年5月21日,焦某某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赵某某、闻某戊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判令二人以抵押房产折抵借款本息。同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协议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07年6月30日之前,赵某某、闻某戊欲通过翟某某归还焦玉祥x元。因焦某某要求归还欠款总额而拒收,该款被翟某某收取。

2007年7月3日,焦某某向卫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某某的抵押房产过户,该执行案件由被告人白某具体承办。2007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白某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擅自以执行拘留名义,将赵某某传至卫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因赵某某惧怕被拘留,便让张某通过翟某某找焦某某说情。后赵某某承诺尽快还清欠款,焦玉祥同意暂缓执行房产。当天,在法院行政审判庭办公室,闻某戊拿来x元,放至办公桌上。在赵某某、闻某戊等人走后,被告人白某、翟某某、李某乙与焦某某议论此事,被告人翟某某说先让焦某某把钱拿着,逾期他们给你凑不齐钱,这些钱算是他们顶我的欠款。被告人焦玉祥说到时侯他们不给我把钱全部拿来,就要过户赵某某的房产而拒绝收钱。被告人白某、李某乙对此没有异议。后被告人翟某某将该次还款x元拿走。2007年7月中旬,赵某辉、闻某民通过与被告人白某联系,又分三次陆续缴纳执行款x元,均由被告人翟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收取,交其本人。后被告人翟某某归还被告人李某乙x元借款。被告人白某未在执行卷宗中记载赵某某、闻某戊交x元执行款的情况。

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白某在未经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和送达法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经焦某某要求,向卫辉市房产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调解书),要求过户赵某某的房产。

卫辉市房产局于2007年7月25日通知赵某某提供房产证,后依据卫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房产过户到焦某某名下。2007年9月,经法院调解,赵某某支付给焦某某x元,卫辉市房产局将房产又重新过户给赵某某。之后,被告人白某、翟某某、李某乙各自隐瞒了自己所知道的存放在被告人翟某某处收取赵某某所交x元执行款的事实,且被告人翟某某未返还给赵某某,并用此款抵偿闻某戊欠被告人翟某某的借款。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自动投案。案发后及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某已将收取的x元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某、翟某某、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闻某己、张某、王某庚人的证言;4、卫辉市法院民事及执行卷宗、卫辉市房产局房产过户档案、卫辉市纪检委谈话笔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焦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闻某戊借款执行一案中,被告人白某在未经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和送达法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翟某某、李某乙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将被执行人所交x元作为偿还欠案外人翟某某借款予以对待处理,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白某、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动投案,最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翟某某退回收取的x元,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翟某某、李某乙犯滥用职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白某、翟某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范正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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