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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622。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现代技术安装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华,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于1999年11月27日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私自去了美国,至今未归。2003年,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实施“并轨”政策,李某甲的母亲接到电话通知后到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单位参加了相关会议。后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口头告诉李某甲的母亲,李某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在并轨之列。李某将单位的处理意见通知在美国的李某甲,李某甲于2002年6月8日给单位写了一封信,在信中谈了自己的想法。2005年6月,李某甲父亲来到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处要书面处理意见,邹某某口头通知李某甲的父亲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李某甲遂申诉至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05年12月21日做出辽劳仲案字(2005)第2l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l、支持申诉人要求给予并轨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按照电台服务部“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中规定,李某甲工作年限共20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40,333.33元。2、服务公司按规定支付李某甲从1999年至今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个人承担部分除外。3、仲裁处理费300元由服务公司承担。该仲裁裁决书2005年12月22日向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送达,于2006年1月10日向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送达。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6年1月25日诉至法院。另查,李某甲自出国后即停止交纳养老保险金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对李某甲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书面注明并存档。李某甲的档案目前存放在劳服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l、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李某甲未经领导批准因私出国,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李某甲关于企业效益不好不能作为其不返回的法定抗辩理由,故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另,李某甲称事后补假,并且领导准假半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送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将处理决定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有关手续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具有独立承担责任成年直系亲属签收。本案中,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对李某甲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虽然口头告知李某甲的父母,但李某甲通过其父母已知其单位作出的决定内容,并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的诉权没有受到实际影响。故李某甲对口头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申诉时效。《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于2003年6月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以口头的形式通知李某甲的母亲,李某将此决定转告李某甲,从李某甲于2002年6月8日写给单位的信的内容亦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即李某甲于2002年6月8日已得知单位的处理决定,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未在60日内申请仲裁,故李某甲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诉期限,应驳回其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对李某甲不给予经济补偿金,不交付养老保险金;诉讼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在2003年6月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后,一直在找单位领导解决,但单位领导均以再研究为由拖延,故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被上诉人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玉德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李某甲于2003年6月即已经知道自己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在单位并轨之列,但直至2005年12月,李某甲方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关于李某甲称其父母于2003年6月至2005年12月一直找其单位解决此事,本案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因辽宁省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李某甲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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