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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0年8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狄某,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以兴业银行信用卡推广人的身份先后为被害人潘某某、李某丁某、姜某某、陈某丙某、秦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注销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并多次透支使用。

1、2008年1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潘某某注销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为名,将该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潘某某的名义多次将该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8978.17元。

2、2008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丁某注销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为名,将该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李某丁某的名义多次将该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x.3元。

3、2009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注销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为名,将该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李某某的名义多次将该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x.6元。

4、2009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姜某某注销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为名,将该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姜某某的名义多次将该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x.42元。

5、2009年11月底,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丙某注销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x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为名,将两张信用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陈某丙某的名义多次将二卡透支使用,其中兴业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x.68元,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x.52元。

6、2010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秦某某、郭某某注销卡号分别为x、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为名,将两张信用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秦某某、郭某某的名义多次将二卡透支使用,其中秦某某的信用卡共计透支x元,郭某某的信用卡共计透支x元。后秦某某、郭某某多次向贾某某催要欠款并拨打110报警,贾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4月18日将秦某某、郭某某的信用卡欠款还清。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7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4笔我没有使用;第3笔李某丁某那笔我使用了,我把钱还了后又把卡注销了;陈某丙某的卡我只用了4450元;第6笔我没有异议;本案以经济纠纷处理较妥,希望法庭对我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此案应遵照疑罪从无的原则,由公诉机关撤诉按民事案件处理;因被告人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4月18日将秦某某、郭某某的信用卡欠款还清,因此该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能实事求是供述案情,不能因对法律认识上的不同而认定其态度不好。请法庭在对其量刑时给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以兴业银行信用卡推广人的身份先后为被害人潘某某、李某丁某、姜某某、陈某丙某、秦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注销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并多次透支使用。

1、2008年1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潘某某注销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为名,将该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潘某某的名义多次将该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8978.17元。

2、2008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丁某注销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为名,将该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李某丁某的名义多次将该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x.3元。

3、2009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注销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为名,将该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李某某的名义多次将该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x.6元。

4、2009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姜某某注销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为名,将该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姜某某的名义多次将该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x.42元。

5、2009年11月底,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丙某注销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x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为名,将两张信用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陈某丙某的名义多次将二卡透支使用,其中兴业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x.68元,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x.52元。

6、2010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秦某某、郭某某注销卡号分别为x、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为名,将两张信用卡骗走,后贾某某冒用秦某某、郭某某的名义多次将二卡透支使用,其中秦世安的信用卡共计透支x元,郭某某的信用卡共计透支x元。后秦某某、郭某某多次向贾某某催要欠款并拨打110报警,贾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4月18日将秦某某、郭某某的信用卡欠款还清。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7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被害人潘某、陈某乙人的陈某;证人赵某、李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被冒用的银行信用卡;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贾某某书写的使用被害人信用卡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前已将秦某某、郭某某的信用卡欠款还清,对此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所得x.69元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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