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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犯逃税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住所新乡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俞某,女,汉族。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于2008年11月1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犯罪,2008年11月2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09年1月2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0年2月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监视居住(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逃税、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2008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08年11月2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于2009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略),2010年4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7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略),于2010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2011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2009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逃税犯罪,2010年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0年10月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2011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犯逃税罪,被告人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的诉讼代表人俞某及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逃税罪

1997年1月-2008年7月31日,在被告人金某某的指使下,由被告人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等人采取设立两套账,欺骗、隐瞒手段,对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的应纳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为x.78元,犯罪数额巨大,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2009年1月21日,新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的供述;

2、证人郭某某、叶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九州宾馆逃税所涉账册单据等证据;

4、新乡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5、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营业执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等人的户籍证明、任某证明等证据。

2、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金某某与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丁系同学,2008年9月份,李某丁向被告人金某某借钱,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某乡市九州宾馆总经理职务之便,指使该单位采供部经理朱某某,将其保管的小金某中上柜费、质量保证金某公款38万元交给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出纳李某庚,李某庚为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出借人为朱某某,借款人为李某庚,该借款被用于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经营汽车生意。2008年10月份,李某庚陆续将借款还给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2、证人朱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人的证言;

3、朱某某、李某庚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

4、九州宾馆收据、营业执照;

5、光盘三张;

6、被告人金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3、贪污罪

2005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乙向在新乡市九州宾馆做防水工程某工程某负责人付某某要了一张河南省驻马店建筑行业空白发票(x),后被告人张某乙找人填写了防水工程x元,在单位财务部报销。并将该款中x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张某乙的供述;

2、证人金某某、吴某己、李某庚等人的证言;

3、新乡市九州宾馆记帐凭证及发票;

4、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金某某身为总经理,在单位实施的犯罪过程某起直接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乙在单位实施的犯罪过程某,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系直接责任某员;被告人孟某某1996年至2001年任某单位财务部经理,该期间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逃避缴纳税款x.16元,其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李某丙2003年至2006年任某单位财务部经理,该期间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逃避缴纳税款x.47元,其应负直接责任。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方法骗取公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辩称:对新乡市九州宾馆逃税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定性为犯罪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新乡市九州宾馆就如何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向新乡市地税局提出了缴纳计划,并取得了新乡市地税局的认可,现在该缴纳计划处于执行阶段。在新乡市九州宾馆已经开始履行缴纳计划的情况下,本案作为逃税罪起诉是不适当的,因不能将“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理解为一次性缴纳。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关于逃税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明确规定,只有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某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才能立案追诉。也就是说,只有在“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三个要素同时并存的情况下,才能作为逃税的刑事案件侦办,本案并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三、新乡市九州宾馆在2004年之前是从事政府接待的事业单位,此后又是全资的国有企业,在企业云集的新乡市卫滨区一直都是纳税大户,逃缴的税款新乡市九州宾馆并没有将其私分,而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其逃税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新乡市九州宾馆关于历史欠税还款计划的申请一份;二、承诺书一份。证明新乡市九州宾馆就如何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向新乡市地税局提出了缴纳计划并进行了承诺。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逃税行为我应负责,但九州宾馆是市委市政府的服务接待单位,它由全供事业单位到半供事业单位,逐步过渡到企业,这一特殊性决定了九州宾馆纳税的不正规性,事隔十二年后,以现行税收政策和严格的计税方法,追究九州宾馆逃税一千多万元的法律责任,有失公允。在得知九州宾馆逃税后,我一直强烈要求补缴税款,且宾馆也有能力补缴,但税务机关向九州宾馆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后,我已无法履行总经理职务。如果九州宾馆补缴税款,我和其他四名被告人就不会受到刑事处罚。挪用38万元公款的罪名根本不成立,这一行为就是企业之间的正常借贷,我没有以个人名义或者授意他人以个人名义借给任某私人钱,我更没有从中牟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逃税罪,一、本案的指控跨越新旧刑法,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被告人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偷税行为不能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二、2004年1月1日,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新编【2004】X号《关于部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撤销和退出事业机构序列的通知》,九州宾馆退出事业序列,转为企业,在此期间,各宾馆都免交流转税和所得税,而且市政府还常年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且2004年以前,九州宾馆的税务一直没有步入正常轨道,因此对单位及个人量刑时,不能忽略这一历史原因。三、九州宾馆在接到新乡市地税局的追缴通知后,拒不补缴税款、滞纳金某行为,是金某某所不能控制的,在金某某被批捕的情况下,九州宾馆拒不缴纳税款、滞纳金,新乡市地税局又不予强制执行,放任某金某失的情况持续存在,却最终由金某某等人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四、九州宾馆的逃税所得全部用于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并未给国家造成任某经济损失。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金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关于挪用公款罪,金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了三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金某某没有以个人名义出借公款,其让朱某某将公款借给诚信汽车公司时,是指明以九州宾馆名义借给诚信公司,这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至于如何转款,如何要求借款单位出具借条,是朱某某在操作过程某,自作主张。本案的公款是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使用,金某某在出借公款中没有谋取任某个人利益,故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我承认在逃税过程某我应负相应责任。指控我贪污已经是第三次,前两次原阳县法院的判决均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来原阳县检察院又撤回对我的起诉。这次我不明白公诉机关指控我贪污x元的数字怎么来的,实际上我没有贪污单位一分钱,这些钱某用于宾馆的不合理开支,且都有总经理、经理的批准才能领取,收礼的人员不承认收这些钱,但这些钱某并没有据为己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关于逃税罪,一、在九州宾馆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某前提下,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逃税罪没有异议,但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本案系单位犯罪,张某乙在逃税过程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逃税节省的资金某部用在了宾馆的发展壮大上,没有落入个人腰包,张某乙仅仅是受领导的指使,为了饭碗不情愿的行为,应当从轻判处。关于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张某乙犯贪污罪不能成立。一、无论是九州宾馆的领导还是九州宾馆的财务人员均承认张某乙是在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且有法人代表授意授权的前提下支取钱某、顶账报销,其中法人代表还提出了涉案公款的用途去向。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大量国家公务员的询问笔录以及这些公务员的书面证言,没有收到九州宾馆的任某钱、财、物,但这些人是九州宾馆的送礼对象,他们一旦承认,就是受贿行为,因此他们的证言不应采信。三、张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已被九州宾馆领导认可,不应定其为贪污。四、辩护人出示的本案证据已经指明了公款的用途去向,张某乙并没有占有一分钱。五、此案已经多次审判,现公诉机关再次抽取部分起诉,事实、证据均并没有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就不应当受理。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二、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四、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92-X号刑事判决书;五、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六、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92-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对张某乙贪污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两次发回重审,且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后又由卫滨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第二组:一、新乡市九州宾馆2009年2月24日情况说明、新乡市九州宾馆2009年3月5日情况说明、新乡市九州宾馆2009年9月11日情况说明、新乡市九州宾馆2010年4月12日情况说明;二、新乡市九州宾馆2009年9月11日会议记录。证明九州宾馆存在不合理开支,并用其他票据冲抵,证明张某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第三组:一、新乡市九州宾馆财务管理制度;二、新乡市九州宾馆资金某理标准;三、新乡市九州宾馆物资采购资金某理规定;四、新乡市九州宾馆出纳吴某己2009年8月9日、2009年11月3日证明二份。证明九州宾馆的财务制度非常严格。第四组:录音证据七份,证明九州宾馆存在不合理开支,公诉机关的证人证言有些是虚假的。第五组:一、2009年9月13日金某某书写证言、2009年9月23日李某丙书写证言;二、2009年5月19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证明在案发当时九州宾馆存在不合理开支现象,由张某乙找票冲抵。第六组:2006年9月22日、2007年1月29日张某乙在工作期间写的工作记录,均为原始记录,本次开庭前在张某乙的家中找到。证明春节和中秋节九州宾馆开会决定向相关部门送礼的计划。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孟某某在逃税罪中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孟某某作为九州宾馆的职工,退休已经近十年,但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财务部经理的变更,九州宾馆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缴纳税款,置自己的职工于不顾,让自己的职工受到刑事处罚,考虑以上原因,请求从轻判处孟某某。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涉案金某最少、参与程某最轻、主观恶性最小,社会危害性轻微。二、被告人李某丙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李某丙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逃税罪

1997年1月-2008年7月31日,在被告人金某某的指使下,由被告人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等人采取设立两套账,欺骗、隐瞒手段,对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的应纳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为x.78元,犯罪数额巨大,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2009年1月21日,新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九州宾馆每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否都向你汇报

:没有汇报过。

税务机关对你单位1997年元月至2008年7月份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利用设两套帐的手法涉嫌偷税x.78元,你对这个结果是否有异议

:我有异议,我认为不是偷税

(二)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你单位财务上是否设有两套帐

:我单位财务上设有两套帐,一套是用于向税务局报税用的,另一套是我们单位的内部帐,是我们单位实际收入帐。

…从96年我到九州宾馆财务部上班,我单位就有两套账。

…我是从97年开始记两套帐的,孟某某交给我一套帐是外帐,李某丙交给我一套帐是内帐。

…当时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叫孟某某和李某丙分别把两套帐全部交给我叫我负责记的。

…纳税申报表是根据我单位的外部帐,李某丙交给我一套帐是内帐。

…每次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都向金某某汇报。

…记两套帐的目的就是偷税,少缴税。

…我还给法人金某某提出过单位设两套账不合适,金某某说这样做可以少交点税,对宾馆有好处。

(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96年6-7月份,金某某调任某州宾馆总经理,大概是96年底张某乙调到九州宾馆财务部工作,金某某就叫我把我负责的财务帐全部交给张某乙。97年初金某某就把我和张某乙叫到他的办公室,说为了宾馆的发展,为了宾馆的利益,要求财务科设两套帐,当时我就说,这样办不好吧,金某某当时说,怕啥,钱某又没有装进自己口袋,往后具体怎样记帐我就不清楚了,帐是张某乙记的。

设两套帐后张某乙是否向你汇报过

:帐没有汇报过,就是每月报表让我看,我看过后在报给金某某,后来张某乙就直接报给金某某了。

…两套帐一套是内部帐,不申报纳税,是宾馆的实际收入,另一套帐是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用的。…目的就是少交一些税。

…每月都向金某某汇报,都是根据金某某的交待进行申报纳税的。

(四)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我们单位设有两套帐,一套是内部帐,记的是宾馆的实际收入,另一套帐是外帐,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用的。…目的就是少交一些税。

:张某乙是单位的主管会计,两套帐也是他记的。

向税务局申报纳税是由谁负责

:也是张某乙负责,报表也是他出。

你任某务部经理后张某乙每次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都向你汇报吗

:没有向我汇报过,一直延续他的工作。

金某某知道你单位有两套账吗

:他知道单位有两套账。我当经理后向金某某提出过单位设两套账少缴税不很合适,金某某说这样做可以少交点税,对宾馆有好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新乡市九州宾馆用设立两套帐的方法,从1997年1月至2008年7月31日逃税的数额及比例。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新乡市九州宾馆用设立两套帐的方法,从1997年1月至2008年7月31日逃税的数额及比例。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新乡市九州宾馆设立两套账逃税和接到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

4、证人吴某辛证言;5、证人李某庚的证言;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7证人证明了新乡市九州宾馆设立两套账逃税的有关细节及情况。

三、书证

1、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户籍证明。

2、被告人孟某某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

3、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任某情况。

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

5、九州宾馆逃税所涉账册单据等证据。

6、2009年9月15日新乡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

证明:新乡市地方税务局依法下达了追缴通知。

7、新乡市地税稽查局证明。

证明:经向新乡市九州宾馆催缴,至今未补交税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2、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金某某与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丁系同学,2008年9月份,李某丁向被告人金某某借钱,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某乡市九州宾馆总经理职务之便,指使该单位采供部经理朱某某,将其保管的小金某中上柜费、质量保证金某公款38万元交给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出纳李某庚,李某庚为朱某伟出具欠条一张,出借人为朱某某,借款人为李某庚,该借款被用于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经营汽车生意。2008年10月份,李某庚陆续将借款还给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你在担任某州宾馆总经理期间,九州宾馆和李某丁之间有什么经济往来吗

:没有什么经济往来,只是在2008年7、8月份的时候,我知道李某丁那里有高息揽储的情况。我就问朱某某保管的上柜费有多少。朱某某给我说有二、三十万元。我就给朱某某说“这钱某银行存的利息低,你还不如存到我同学李某丁那里,他那里是1分2厘的利息。我当时只是和朱某某说了说,到后来朱某某是否把钱某到李某丁那里我就不知道。我也没在问过朱某某。除此之外,九州宾馆和李某丁没有经济往来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2008年9月初金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的办公室……他给我说“我有一个朋友需要用38万元,你回去算算你手里的钱某多少,我给你个电话凑够后和她联系”我回去看了一下存折、、、我手里只有36万多元,我又去金某某办公室给金某某说“钱某够,还差两万元”他给我说“你去宾馆财务上先借点吧”我就去宾馆财务上找吴某己借了2万元、、、第二天我给那个女的打电话,我给她说“你过来吧,我在五一路支行门口等你”停了大约二十分钟,那个女的来了,我们一起到五一路支行办理的转账业务,我按我的两张中行存单,分别填了一张x元和一张x元的取款凭条,她也填了一张38万元的存款凭条,然后连我的两个存折一块交给银行的工作人员,不用提现就办理了现金某转款手续。然后,我让她给我打了一张38万元的借条。后来,停了一个多月,金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钱某不用了,你拿回来吧”、、、、、、

金某某有没有告诉你这38万元借给那个朋友,干什么用

:没有

你把李某庚你打借条的情况说一下

:、、、记得当时借条上写有我的名字,还有今借现金38万元,落款是李某庚的名字。

你再回忆一下,金某某交待让你把钱某他朋友使用的时候,他是否说过有高额利息的事情

:没有。

2、证人李某壬证言

2008年9月份,你是否向金某某借过一笔38万元的借款

:借过。、、、这笔钱某是我向金某某打电话说购车需要用钱某金某某借的。

这笔借款金某某借给你的是什么钱

:我只是向金某某说借他的钱,当时也没有说是借他个人的或者是九州宾馆的钱,金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他借给我的钱某什么钱。

你借用金某某的这笔款干什么用了

:我去厂家购汽车做汽车销售生意用了。

这次借金某某的38万元他知道你是干什么用的吗

:他知道,因为我借钱某时候给他说了我是要去厂里进汽车用的,做生意用的。

这次你借金某某的38万元是否支付了利息或有其他利益

:没有给利息也没有其他利益。

3、证人李某壬证言

这笔38万元的借款是否入你们公司的帐了

:没有入账,我们公司的借款都不入账。

借这38万元干什么用了

:用于我们公司购车做销售汽车生意用了。

这38万元是否给出借人支付利息或有其他利益。

: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给过其他利益。

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

你给朱某某打的借条是什么内容

:大概内容是“今借到朱某伟现金38万元”落款是我的名字。

这38万元转到你存折上后,你是否入了你公司的账目

:没有入账一般短期借款我不入账

这38万元存到你存折上后干什么用了

:作为公司周某金某用了

5、证人娄某某的证言;6、证人李某壬证言;7、证人钱某某的证言;8、证人吴某辛证言;9、证人李某癸的证言。

5-9证人证明了金某某挪用公款的相关情况。

三、书证

1、朱某某、李某庚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

2、九州宾馆收据、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3、九州宾馆明细分类账、收据、现金某款凭证、记账凭证、酒类供应商入场费移交清单等。

4、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05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乙向在新乡市九州宾馆做防水工程某工程某负责人付某某要了一张河南省驻马店建筑行业空白发票(x),后被告人张某乙找人填写了防水工程x元,经总经理金某某和副总经理李某庚签字后,在单位财务部报销。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金某某身为总经理,在单位实施的犯罪过程某起直接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乙在单位实施的犯罪过程某,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系直接责任某员;被告人孟某某1996年至2001年任某单位财务部经理,该期间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逃避缴纳税款x.16元,其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李某丙2003年至2006年任某单位财务部经理,该期间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逃避缴纳税款x.47元,其应负直接责任。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金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李某丙犯逃税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金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新乡市九州宾馆犯逃税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金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原刑事拘留和逮捕共71日已从总刑期中扣除。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某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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