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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喻某某,湖南波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姜某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罗某清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2日、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喻某某,被告人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10年4月17日晚,李某春(另案处理)驾驶湘x白色小轿车搭乘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和“锋毛砣”(另案处理),途经冷水江市X路江南酒吧门口时,遇被害人周某帅和李某丁、姜某戊、赵某丙四人在马路对面的穿越者网吧门前等出租车。被告人姜某乙和“锋毛砣”下车持刀追砍被害人周某帅等人未果。李某春开车和被告人杨某甲去接被告人姜某乙和“锋毛砣”,途经金竹西路X路的交叉路口附近,看到被害人周某帅,李某春即踩油门,欲驾车拦住被害人周某帅,结果正好撞伤被害人周某帅,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帅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010年5月6日,李某春的哥哥李某东及同村人李某某等赔偿被害人周某帅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周某帅亲

属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和李某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赵某丙、李某丁、姜某戊、谢某己、邓某庚、姜某辛、杨某壬、邓某癸、谢某某、段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周某帅死亡赔偿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五在宝”身份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2、2010年4月16日中午,被害人谢某己和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罗某某在冷水江市X乡一外号叫“弯老子”的家中赌博翻闭十,李某某(另案处理)押空数欠陈某某一伙1000元。当日下午,陈某某等人到同心村寻找李某某未果。当日晚上,在被告人杨某某撮合下,李某某的父亲等人将1000元还给了陈某某等人。17日中午,李某某的朋友李某(另案处理)知道上述情况后不服气,遂与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商量,由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谢某己等人骗至冷水江市X乡X村实施报复。三人又纠集了李某忠(已判决)及杨某某、杨某详(均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以继续赌博为由将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罗某某及被害人谢某己骗至同心村“弯老子”的家里,当谢某己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姜某乙和李某各持一把砍刀,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对谢某己等人追砍,被害人谢某己被砍成轻伤,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罗某某均不同程度地受伤。随后被告人姜某乙和李某、李某某等人又将罗某某、李某丁胁持至冷水江市X乡余元水库边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等人共赔偿被害人谢某己8000元,被害人谢某己请求对杨某甲、姜某乙等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及同案人李某忠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谢某某陈某;3、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刑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领条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13日晚,杨某祥和杨某某所驾驶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在冷水江市X乡X路上被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银白色面的车倒车时碰了一下,杨某祥遂打电话喊来被告人杨某甲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途经此地的李某忠(已判决)及“粮站”一起和李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争执,李某忠与李某推搡了几下,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祥、李某、“粮站”就去帮李某忠殴打李某致轻伤,后逃离现场。

2010年2月10日,李某忠赔偿被害人李某x元,李某请求免予追究李某忠等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李某忠的

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书;5、刑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及申请撤案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两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系一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喻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致害被害人周某帅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没有犯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在致害被害人谢某己寻衅滋事案和致害李某故意伤害案中,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10年4月16日,被害人谢某己和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罗某某等人在冷水江市X乡一外号叫“弯老子”的人家中赌博,李某某(另案处理)押空数欠陈某某等人1000元,陈某某等人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答应被告人杨某甲将钱还给陈某某等人。而后,陈某某等人纠集了一伙社会青年来到冷水江市X乡X村寻找李某某未果。当日晚,李某某的父亲等人与陈某某等人在冷水江市“蓝宝石”KTV包厢内协商,李某某将1000元还给了陈某某等人。次日,李某某的朋友李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不服气,与被告人姜某乙、杨某甲商量,由被告人杨某甲出面将被害人谢某己等骗至同兴乡X村实施报复。三人又纠集了李某忠(已判刑)和杨某某、杨某祥(均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而后,被告人杨某甲以参赌为由将被害人谢某己与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罗某某等人骗至同心村“弯老子”的家里,被告人姜某乙和李某等人开车从同心村X路口尾随被害人谢某己等人至“弯老子”家。当被害人谢某己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姜某乙和李某各持一把砍刀,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谢某己等人追砍,被害人谢某己被砍伤在地,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罗某某均被不同程度地打伤。随后,被告人姜某乙和李某、李某某等人又将罗某某、李某丁胁持至冷水江市X乡余元水库边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谢某某伤情为:1、全身多处刀伤;2、鼻骨开放性骨折;3、右外踝撕脱性骨折;4、右小腿皮肤肌肉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谢某己及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谢某己及罗某某、陈某某等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等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明2010年4月17日,他在同兴乡X村被人持刀砍伤;

3、证人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他们在同兴乡X村被人打伤;

4、冷水江市公安局关于谢某某损伤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5、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概貌;

6、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忠系同案人,且辨认出各被害人;

7、和解协议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害人谢某己及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得到赔偿,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等人从轻处罚;

8、同案人李某忠的供述与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9、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4月17日21时许,杨某甲驾驶牌照为湘x的白色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姜某乙和“锋毛砣”(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X街道上闲逛,期间杨某甲到冷水江市总工会附近接李某春(另案处理)。李某春上车后坐在驾驶员位置开车,杨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人姜某乙和“锋毛砣”坐在后排。李某春驾车途经冷水江市X路江南酒吧门口时,遇被害人周某帅和李某丁、姜某戊、赵某丙四人在马路对面的穿越者网吧门前等出租车。被告人姜某乙误认为被害人周某帅是绰号叫“五在宝”的人,就讲:“‘五在宝’他们在那里做什么”李某春因“五在宝”与其朋友“华屁”有过节,便对被告人姜某乙和杨某甲、“锋毛砣”提出“下车打他们一餐”。被告人姜某乙和杨某甲均表示与自己无关,不要找麻烦。此时“锋毛砣”下了车,被告人姜某乙亦跟随下车,两人从车后备箱各拿一把砍刀,去追砍被害人周某帅等人,被害人周某帅等人见状分头逃跑,被告人姜某乙和“锋毛砣”没有追上被害人周某帅等人。随后,李某春开车和杨某甲去接被告人姜某乙和“锋毛砣”,当开至金竹西路X路的交叉路口附近时,李某春和杨某甲见被害人周某帅正从岔路口弧形处往公路斜对面老班长夜宵店方向跑,李某春想截住被害人周某帅,便猛踩油门,朝被害人周某帅奔跑的前方冲去,轿车左前部正好撞上被害人周某帅,将被害人周某帅撞倒在地。随即李某春稍作停顿后驾车至冷水江市二号岗亭附近接到被告人姜某乙和“锋毛砣”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帅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帅系生前遭受外力碰撞跌地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0年5月6日,李某春的哥哥李某东及同村人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帅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周某帅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乙和杨某甲、李某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23时许,他与姜某戊、周某帅、李某丁从穿越者网吧上网后出来,在金竹西

路X路边拦出租车,从一白色车内出来几人持刀追砍他们,他

们即分头跑了;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23时许,他与姜某戊、周某帅、赵某丙从穿越者网吧上网后出来,在金竹西路X路边拦出租车,从一白色车内出来几人持刀追砍他们,他跑到二号岗亭叉路口赛尼尔网吧门口地段某,听到身后传来车撞人的声音,反过来看到那台白色车撞到周某帅后往财政局方向跑了;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23时许,他与李某丁、周某帅、赵某丙从穿越者网吧上网后出来,在金竹西路X路边拦出租车,从一白色车内出来几人持刀追砍他们,他与周某帅一起跑到金竹西路X路交汇处,周某帅穿过马路,他看到那台白色车加速将周某帅撞飞后往财政局方向跑了;

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他在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丙来到医院告诉他,称他们被人追砍未果,周某帅被一白色车撞死;

5、证人姜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23时许,他在金泰宾馆门口摆租,看到几名年轻人在马路边拦出租车,从一白色车内出来几人持刀追砍他们,那些年轻人就跑了,几分钟后听说二号岗亭撞死一人;

6、证人邓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23时许,他在二号岗亭去冷铁搬运站路口摆租,看到一年轻人从交通局方向的马路左侧过来,后面有一白色车追赶,经过他身边时加速并向左打方向盘,将那男子撞倒后往财政局方向跑了;当时副驾驶室一男子摇下车窗玻璃伸头出来看,那人头发有点长,脸型较圆;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晚,她在二号

岗亭处,23时许,从金泰宾馆方向开来一辆白色小车,在万家乐超市门口位置马路边撞到一男子,小车从她烟摊前开过时,她看到司机是一名年轻且比较单瘦的男子;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春提出打被害人等人,他与姜某乙均表示与自己无关,不要找麻烦,后姜某乙与“锋毛砣”持刀追砍未果,李某春开车搭乘他去接姜某乙与“锋毛砣”时看到被害人,欲拦截被害人,结果将被害人撞死;亦证明李某春当时人比较单瘦,头发较短,他当时人较胖,脸型较圆,头发较长;

9、杨某甲和李某春的照片,证明李某春当时人比较单瘦,头发较短,杨某甲当时人较胖,脸型较圆,头发较长;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概貌;

11、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春系同案人;

12、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帅系生前遭受外力碰撞跌地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13、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害

人周某帅亲属得到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乙和杨某甲、李某春

从轻处罚;

14、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春提出打被害人等人,他与杨某甲均表示与自己无关,不要找麻烦,后“锋毛砣”下车,他亦下车,他与“锋毛砣”持刀追砍未果,李某春开车接到他与“锋毛砣”,李某春称开车撞了人;亦证明李某春当时人比较单瘦,头发较短,杨某甲当时人较胖,脸型较圆,头发较长,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驾驶一台面包车在冷水江市X乡X村地段某头时,不慎将杨某祥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刮了一下。杨某祥遂打电话喊来被告人杨某甲和李某等人,与途经此地的李某忠(已判刑)、“粮站”(另案处理)一起和被害人李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争执,李某忠与被害人李某互相推搡了几下,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祥、李某、“粮站”即帮李某忠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还手,并与李某忠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祥、李某、“粮站”、李某忠对被害人李某一阵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甲还捡起一块砖砸中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随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1、头顶部见一2.6cm长缝合伤;2、L4椎体横实骨折;3、左足背见一表皮剥脱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2月10日,李某忠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请求不予追究李某忠等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他在同兴乡X村被7名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殴打;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李某忠、李某、“粮站”一起在同兴乡X村对一面包车司机进行殴打;

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在同兴乡X村被人殴打;

4、冷公法技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5、和解协议、领据、请求撤案的报告,证明李某忠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请求对李某忠等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同案人李某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其他

证据相互印证;

8、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2010年6月9日晚,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新化县广电局对面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

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同年9月8日因判处缓刑取保候审,共羁押148天。2009年9月18日缓刑考验期满。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6月13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的到案经过;

2、本院(2006)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曾因犯抢劫罪被羁押148天。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姜某乙寻衅滋事二次;被告人杨某甲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致害被害人周某帅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致害被害人谢某己等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认罪态度好,且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喻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致害被害人周某帅案中积极参与持械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喻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次事件中没有提出犯意,没有实施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2010年4月17日晚,李某春提出打周某帅等人一顿,后开车撞死被害人周某帅,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同意打周某帅等人,且没有下车追砍,在李某春开车撞死被害人周某帅时亦无行为,故本次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既没有提出犯意,亦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在致害周某帅案中系主犯。经查,2010年4月17日晚,李某春提出打周某帅等人一顿,被告人姜某乙虽下车追砍了被害人等人,但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后李某春开车撞死被害人周某帅,被告人姜某乙不在现场,被告人姜某乙的行为仅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本院(2006)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罗某清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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