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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负责人:杨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六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331。

委托代理人:齐霞,系沈阳市皇姑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凌空停车场,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医大三院门前。

负责人:李某丙,系该停车场负责人。

原审被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六小区。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干警,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干警,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

上诉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于2002年4月开始将其牌号为辽x的解放141型汽车存放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停车场,每月交付存车费80元,2003年11月5日晚吕某某将该车停放于该停车场,次日吕某某取车时发现该车丢失。吕某某于2005年9月6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沈阳市铁西区凌空停车场成立于1995年1月16日,注册资金l0,000元,负责人柳龙,主管单位为沈阳市铁西区地区治安保卫委员会企业服务公司,1999年1月根据市政府文件政法机关不准经办企业,1999年3月9日铁西区计经委下发文件将各停车场划归所属街道办事处,2002年4月4日该停车场实际移交给沈阳市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变更为办事处人员朱春光。该停车场现由沈阳房产经理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进行管理。吕某某2003年10月前停车费用均已交纳,2003年11月停车费尚未交纳,2004年4月,盗车人洪恩明被抓获、对盗窃事实予以承认,将赃款全部挥霍,无法返回赃款,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判决洪恩明盗窃罪有期徒刑14年,经确认该车价值人民币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丢失,保管人应承担保管责任。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主张被告未交纳11月管理费,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自2002年4月开始在被告沈阳铁西区凌空停车场停放;2003年10月前费用均已交纳,该车丢失时为2003年11月6日,凌空停车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协议,停车费必须于当月1、2日交纳,否则视为解约,故吕某某虽未交纳11月管理费,但不能视为吕某某已与停车场解除保管合同,故对吕某某车辆丢失沈阳铁西区凌空停车场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系该停车场实际管理人,故对该车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由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该停车场于2002年4月4日实际移交给办事处,故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凌空停车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丢失车辆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对上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该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由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凌空停车场负担,沈阳市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吕某某应向盗车人主张该权利,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2、吕某某未办理失盗保险,车辆丢失造成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方全额赔偿。3、原审法院认定丢车损失4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其他几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吕某某长期向沈阳市铁西区凌空停车场交纳存车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铁西区凌空停车场应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因该停车场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车辆丢失,应对丢失车辆进行赔偿。吕某某从2002年4月直至2003年10月均向该停车场交纳存车费用,2003年11月的存车费虽未交纳,是因为双方并未对交纳存车费的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对车辆保管的约定仍然有效,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虽主张是每月1-2日交纳存车费,却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该丢失车辆的盗车人已经刑事案件作出判决,该刑事判决已经对丢失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丢失车辆的价值为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铁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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