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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分三次将新乡市卫滨区金亿汽修厂石料场仓库内50米电缆线盗走,后周某某销赃后得赃款53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0米电缆线价值1400元。

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新乡市卫滨区金亿汽修厂院内,趁无人之机,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白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周某某将该车丢失。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8元。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新乡市卫滨区金亿汽修厂院内,趁院内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跃进客货车上的两块黑色骆驼牌150型汽车电瓶盗走,后周某某销赃后得赃款3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1320元。

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新乡市卫滨区金亿汽修厂院内,趁院内无人之机,将一辆停放在院内的铲车车架锁和一辆时风农用车的两块车斗挡板盗走,后周某某销赃后得赃款65元。

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两次至新乡市卫滨区金亿汽修厂院内,趁院内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扳手将厂房的三个铝合金窗户撬掉后盗走,后周某某销赃后得赃款180元。

2010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新乡市卫滨区金亿汽修厂院内,用螺丝刀和扳手正在盗窃厂房的铝合金窗户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电缆线、电瓶、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3128元,所盗物品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一年内盗窃八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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