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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第二水泵厂与沈阳水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第二水泵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该厂销售处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水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沈阳第二水泵厂(以下简称二泵厂)与被申请人沈阳水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泵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沈中民(3)合终字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二泵厂于200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以[2006]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二泵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申请人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泵厂在原审中诉称,请求判令泵化公司给付欠款122,000元;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

泵化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欠款数额对,但公司没有违约,二泵厂没有按要求配制进口机械密封。

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3月20日,二泵厂与泵化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二泵厂为泵化公司制作中开式单级双吸离心油泵两台,合同价款为122,000元。产品的具体技术、备品、配件及技术资料均以泵化公司与广东湛江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做为双方合同的附件,二泵厂同时提供产品(含外购件)检验证明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实行三包,在三年保质期内无偿更换损坏件的义务。交货期限为同年4月30日前。泵化公司与广东公司于同年3月12日签订的“中开式单级双吸离心油泵技术协议书”对环境条件、技术参数、输送介质、执行标准及采用部件材质、技术资料、售后服务等项做出明确约定。其主要零部件材质要求中明确指定机械密封采用德国博格曼产品。泵化公司业务员李景征为与广东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的代表人,在泵化公司与广东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后,同年3月19日,李景征介绍二泵厂与丹东一正密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一正)建立买卖关系,由二泵厂向丹东一正订购“x”中开式机械密封x机封四套,安装于泵化公司定作的中开式单级双吸离心油泵。同年5月6日泵化公司收到二泵厂制作的油泵后发往广东公司。广东公司收货后,检验中发现二泵厂制作的油泵及其附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遂于同年12月23日致函泵化公司,终止履行双方的合同,扣留泵化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后将货物退还给泵化公司。嗣后,二泵厂多次向泵化公司催要价款未果,促成诉讼。

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泵化公司与广东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由二泵厂与泵化公司约定做为该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油泵密封件应采用德国产品博格曼产品,但李景征代表泵化公司与广东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后,又介绍二泵厂从丹东一正购进国产密封件的行为,足以使二泵厂有理由相信系经泵化公司同意对密封件采用标准作出变更,且二泵厂完成加工交付泵化公司也经验收,故泵化公司以二泵厂擅自变更合同主要内容,未按合同约定制作产品,造成退货以及相应损失,不同意承担给付二泵厂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泵厂完成并交付合同定作物后,向泵化公司主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泵化公司可扣留二泵厂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给付。

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泵化公司给付二泵厂加工价款115,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余款6,100元泵化公司在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对产品质量无争议后一次性给付二泵厂;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泵化公司承担。

本院[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泵厂于二审中所举定作合同中约定:定作的机械密封参照博格曼技术标准加工。

本院[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泵化公司与二泵厂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二泵厂未经合意擅自变更定作物机械密封配置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负更换、重做的违约责任。泵化公司在二泵厂未交付合格定作物的情况下拒付加工费,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救济行为,不构成违约,不负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泵化公司的业务员李景征为二泵厂介绍业务客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发生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力,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至少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要件,即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以及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综观本案,李景征是相关合同的授权签约人在客观上具有使二泵厂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现,但李景征不是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授权签约人,二泵厂在明知此情况下仍认为李景征的介绍行为,系表见代理修改合同配置条款有效行为,在主观上有过失,再有,从二泵厂与丹东一正密封有限公司所签定作合同约定的“按博格曼技术标准加工”条款,可以看出二泵厂有以国产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之嫌,主观上不可为善意。其次,李景征为二泵厂介绍丹东客户的时间在本案所涉定作合同之前,因此,李景征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发生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因此,泵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泵化公司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之问题,由于泵化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起反诉,不在二审审理范围,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变更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泵化公司于二泵厂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后,给付加工费115,900元;四、二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定作物中配置的机械密封更换为德国产“博格曼”机械密封,验收合格后交付泵化公司;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260元由二泵厂负担。

再审申请人二泵厂申请再审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泵化公司给付二泵厂货款122,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双方在正式签订合同前,二泵厂根据泵化公司与广东公司所签定技术协议有关油泵“机械密封采用进口德国博格曼产品”的要求,向泵化公司说明该产品无法买到,其公司当时合同洽谈人李景征说“他已经和丹东一正联系好了,每套密封价格在5000元左右,明天就能来沈签合同”。二泵厂正是根据泵化公司提供的配套机械密封的价格信息,才能核算出整机油泵的产品价格,并经泵化公司认定后,双方最后正式签订了合同文本。在油泵制造过程中,二泵厂按合同约定向泵化公司交付了包括采购丹东一正密封产品等相关油泵的所有技术资料。泵化公司提供给广东公司,证明泵化公司对油泵配置装机械密封的产地是非常清楚的。二泵厂如期将油泵制造完成,泵化公司来厂现场验收,检验合格后向二泵厂发放了泵化公司的产品标牌,并在5月6日将油泵提走,当时给二泵厂出据了收条,之后泵化公司拒不给付货款,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被申请人泵化公司答辩意见:双方签订了合同,二泵厂应遵守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二泵厂为支持自己的再审主张向法庭提供二份从广东公司调取的证据。证据1、2002年5月23日泵化公司发给广东公司传真件,证明:制造油泵中,是由于泵化公司业务员工作上失误,没能严格执行合同要求造成的;证据2、2002年12月23日泵化公司发给广东公司传真,证明:泵化公司因交货期和价格原因没执行招标书中技术要求。

泵化公司对二泵厂所举的二份证据质证意见: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二份传真件的目的是为了尽早让广东给货款。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泵化公司发给广东公司二份传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2002年5月23日泵化公司致广东公司“离心油泵制造说明”传真,内容:在制造x×16×23L(2台)型离心油泵的工程中,由于我处业务员工作的失误,没能严格执行合同要求,给贵局造成很多损失。恳请贵公司针对2台离心油泵,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要求:1.进口德国博格曼的机械密封;2.买方有关人员前往监视检验,当时为了保证交货期(进口密封到沈阳的交货期为8-10周),在没有通报贵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机械密封选用丹东一正密封。另外这两台离心油泵实验时正赶上五一放假,所以没通知贵局来人监视检验。2002年12月23日泵化公司另致广东公司的传真,内容:我公司生产的x×16×23型泵,技术协议要求配进口博格曼机械密封并工厂试验监制。投标时由于交货期限和价格等原因,没能执行招标书中技术要求。如果配大连博格曼机械密封,合同总价另外增加6万元人民币;如果配进口博格曼机械密封,合同总价另外增加22万元人民币。目前我公司的资金比较紧张,所以请贵单位垫付机械密封的货款并带款提货。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泵厂与泵化公司订立的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承揽方对所交付的制作产品负有应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义务,作为定作方享有及时按约进行检验验收的权利,若定作人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或对所交付的制作产品明知有瑕疵而仍接受,承揽人则免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诉争油泵系2002年5月6日由泵化公司提走,至2004年5月原审庭审时泵化公司才辩称该油泵存在用国产机械密封代替了约定的进口机械密封质量问题。其提出质量的异议时间已达两年,可视为泵化公司怠于行使质量异议的权利。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泵化公司致函广东公司的内容,明确表明泵化公司对本案讼争油泵由进口机械密封替换成国产机械密封一事系明知的,嗣后又以油泵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显然违反了商业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300

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260元由泵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权哲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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