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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下设的华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吕某某与被申请人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2)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吕某某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以(2006)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某某、被申请人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吕某某诉称:因本人有病,到家附近诊所治疗,为此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对本人处理不当,要求撤销处理决定。

原审被告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辩称:吕某某违反总公司的医疗管理制度,未到指定医院看病,无理要求报销药费,态度蛮横,影响极坏,坚持解除与吕某某的劳动合同。

原审查明:吕某某与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于199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吕某某在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下属单位华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在单位放假期间(1996年1月17日至1996年3月26日)因病到其家附近医院---沈阳市于洪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该门诊系由王忠仁承包的个体门诊)就诊后到单位有关部门报销医药费,但单位认为吕某某违反单位医疗费管理制度,有欺骗组织的行为,不予报销。并于1996年4月12日以“该同志在放假期间,不按总公司医疗规定到指定医院看病,并于96年1月17日开医疗费收据金额390.30元,编号为x,又于96年1月26日开医疗费收据金额399.80元,编号为x,两张医疗收据日期与编号明显不符,明目张胆的欺骗组织,要求报销,态度蛮横,这种不道德的行为在职工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为严肃规章制度,根据华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意见,经过总公司研究、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为由,对吕某某作出除名决定(沈建械政发[1996]X号文件)。

吕某某不服除名决定,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在申诉期间,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收回对吕某某的除名决定,吕某某撤回申诉。1997年2月20日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以“该同志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份违反总公司医疗管理制度,不到指定医院看病,无理要求报销药费,态度蛮横,多次在办公室吵闹,甚至打骂领导,拦车阻路,造成领导不能正常办公,在职工群众中影响极坏。为严肃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华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意见,经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为由,对吕某某作出罚款1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沈建械政发[1997]X号文件)。吕某某不服该决定,申诉至市仲裁委。仲裁委作出沈劳裁(1997)第X号仲裁决定书,维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吕某某不服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诉至法院。

于洪区人民法院(1997)于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吕某某身为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职工,违反其单位的医疗管理制度,并且在解决问题过程中,行为过激,在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对此吕某某负有责任。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为加强企业管理严格执行企业的规章制度对违反公司规定制度的职工做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做出的解除与吕某某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它诉讼费用一百五十元计二百元由吕某某承担。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以本人没有违反单位的医疗管理制度,也没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利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1998)沈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吕某某系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职工,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吕某某违反公司医疗管理制度,并在处理问题时不够冷静,造成不良影响。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对吕某某违反公司制度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吕某某承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吕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

本院(2002)沈民再第X号再审判决认为:吕某某作为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出现问题时,应当保持冷静的态度,通过适当的途径予以解决。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为加强企业管理,严格执行企业的规章制度,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职工做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由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维持本院(1998)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吕某某的丈夫潘树会就吕某某报销医疗费与领导发生纠纷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与另一男子到总公司找有关领导董恩祯进行解决而发生口角。另一男子用椅子、茶缸等追打董恩祯。公司于事发第二天报案,公安机关对潘树会进行了批评教育。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吕某某在请求公司领导解决问题过程中有过激行为,且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激行为。潘树会就其妻吕某某报销医疗费与领导发生纠纷而被除名一事,与另一男子到总公司找有关领导董恩祯进行解决而发生口角,另一男子用椅子、茶缸等追打董恩祯。此事已经当地派出所予以解决,对其进行了教育。当时吕某某并不在现场,不能视为吕某某的过激行为。其次,单位解除其与吕某某的劳动关系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与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1款(2)项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吕某某既未违反劳动合同的条款,也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在与单位申诉过程中虽有些冲动,但并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解除其与吕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对吕某某的处理决定只是经过了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确认,处罚决定未经职代会讨论确认,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关于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提出的职工组长联席会议即代表职代会的抗辩,职工组长联席会议是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工会召集旨在解决临时性重大问题的会议组织,其做出的结论意见需经职工代表大会确认,故其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1998)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于洪区人民法院(1997)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下发的沈建械政发(1997)X号文件即:“关于对吕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它诉讼费用一百五十元计二百元由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权哲

二OO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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