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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2005年按照约定送给被告办酒厂用的旧葡萄酒瓶,被告打了欠款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不给,在2009年10月2日给原告换了个9269元欠条。以后原告又给被告送去旧葡萄酒瓶,在2010年10月21日又给我打了个5000元欠条,共计欠x元。由于被告拒不清偿欠款,给我的家庭生活和收购旧葡萄酒瓶造成一定困难。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x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由被告分别是于2009年10月2日,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日、2010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证明其欠原告货款合计x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法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清偿所欠原告货款,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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