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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房产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房产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处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辽宁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房产处(以下简称市政府房产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山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川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刘某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山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李某军、原审被上诉人市政府房产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山川公司座落于青年大街X号的售楼处,建筑面积为6321.55平方米,由市政府房产处负责供热,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但自2002年以来,市政府房产处一直在供热。在此期间,山川公司曾提出拆除暖气设施,但双方协议未果,市政府房产处为要求山川公司给付2002年至2005年采暖费计447,565.74元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府房产处系合法的供暖单位,尽管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经庭审及质证和有关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现市政府房产处主张山川公司给付供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山川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供暖关系,经查,山川公司自居住此房后,曾与市政府房产处协商拆除供暖设施的事宜。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可见,山川公司主张同市政府房产处没有供暖关系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山川公司辩称,市政府房产处强行供暖违背了山川公司真实意思,不同意给付采暖费,经查,山川公司房屋内暖气设施并非市政府房产处所安装,而且该暖气设施同其他房屋相邻,如市政府房产处停止供热将影响其它用热人的利益且双方对暖气设施拆除未达成协议,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山川公司在该供热中系受益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山川公司拒绝给付采暖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山川公司辩称,2005年市政府房产处所供暖气温度未达到标准,不同意给付采暖费,因山川公司否认同市政府房产处存在供暖关系且山川公司从未向市政府房产处主张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事实,故对此辩称不予认定。故判决:一、辽宁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房产处采暖费447,5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山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山川公司拖欠市政府房产处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采暖费132,752.55元,超高费26,550.51元;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采暖费240,218.90元,超高费48,043.78元。本院二审认为,山川公司与市政府房产处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经庭审审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供热关系,现市政府房产处主张山川公司给付供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山川公司上诉提出其已要求市政府房产处停止供暖,故不应给付供暖费的主张,根据市政府(2001)X号令第六条之规定,停止供暖需要用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山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与此相应证据,本院对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山川公司上诉提出市政府房产处对部分供暖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经查,市政府房产处2005年2月24日诉讼到原审法院,山川公司拖欠的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供暖费确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且市政府房产处没有提供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市政府房产处主张这部分供暖费本院不予保护,市政府房产处主张的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供暖费应予保护。关于山川公司上诉提出市政府房产处不应收取供暖超高费的主张,因市政府房产处收取超高费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文件规定,收取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山川公司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山川公司应给付市政府房产处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采暖费240,218.90元,故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辽宁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房产处采暖费447,5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为“辽宁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房产处采暖费240,2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0元,由辽宁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房产处负担9,840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1.山川公司自购买电业园裙楼商网房从未与任何供暖单位签定供暖合同,市政府房产处也从未向山川公司索要过采暖费。故终审法院认定山川公司与市政府房产处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2.市政府(2001)X号令即《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该“管理办法”第二章的内容是供暖的规划和建设管理,所涉及的是供暖宏观上的问题,指的是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热用户需要摘网、联网的由区、市供暖办公室审批,而山川公司做为一个具体的热用户申请停止供暖,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故终审法院根据市政府(2001)X号令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停止供暖需要用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山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与此相应证据,是适用法律错误。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检察院抗诉提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山川公司

与市政府房产处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问题。经查,山川公司与市政府房产处未签订供热合同是事实,但市政府房产处于1999年4月8日即与该楼开发商沈阳电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挂网协议,约定电业园小区由市政府房产处负责供暖。同时市政府房产处提供了沈河区X街道菜行社区委员会及沈阳市顺意物业有限公司大西电业园小区的情况介绍,证明山川公司在电业园B座1—X层有网点6321.55平方米,由市政府房产处负责冬季供暖。从以上证据可证实山川公司与市政府房产处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故检察院这一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不适用市政府(2001)X号令问题。经查,山川公司曾于2002年10月16日向沈阳市顺意物业有限公司书面提出停止供暖申请,原审庭审中山川公司称向市政府房产处口头提出过停止供暖申请,市政府房产处则主张是其在向山川公司要采暖费时,山川公司口头提出过停止供暖,但市政府房产处答复,停止供暖需要到区、市供暖办申请,供暖单位说的不算。为此,二审审理期间,法院就本案走访了沈阳市供暖办公室,其解答停止供暖实际就是摘网,将来恢复时还要交挂网费,根据市政府(2001)X号令即《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综上,山川公司没有依据市政府(2001)X号令中规定的程序办理摘网手续,我院二审依据该政府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检察院抗诉提出二审判决依据市政府(2001)X号令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某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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