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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克笔公司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徐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派克笔公司(x)。住所地:英国东苏塞克斯郡纽海文镇X路派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科力乌•泰瑞(x),该公司授权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冀飞,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冀飞,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委会东门口村。

委托代理人:崔太吉,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站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太吉,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派克笔公司与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泰沈阳分公司)、徐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6年11月,依据被告润泰公司沈阳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吉林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被告润泰公司及润泰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翼飞、被告徐某某及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太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称:原告将“派克、x、P”商标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且三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及鹏辉公司擅自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润泰公司及润泰沈阳分公司为上述二被告的侵权提供了方便,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x、P”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犯“派克、x、P”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11,300元;4、四被告在省级以上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四被告负担;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06)沪卢二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06)沪卢二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派克笔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及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起诉、鉴定等相关权利,特别是在相关程序及司法程序中上海派克笔公司的盖章代表英国派克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4、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5、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注册的三个派克笔商标及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6、沈阳市工商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工商局)沈工商和公处字(2005)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侵权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8、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从和平工商局调取的有关对被告徐某某销售假冒商标行为处罚证据一套,共计18页,证明四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润泰公司及润泰沈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和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个证据只能证明被处罚人是徐某某,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徐某某、鹏辉公司对证据6和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施侵权行为人是徐某某,与被告鹏辉公司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润泰公司及润泰沈阳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侵权案件,被告认为没有侵权,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鹏辉公司签订的2003年度合作合同;2、被告与鹏辉公司签订的2004年度合作合同;3、被告与鹏辉公司签订的2005年度合作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与鹏辉公司于2003年起开始合作,根据合同的约定由鹏辉公司在被告场所内经营“派克笔、英雄笔、金皇冠笔”,双方对侵犯知识产权事项进行了约定;4、鹏辉公司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10张,证明被告与鹏辉公司从2003年—2005年的合同履行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鹏辉公司关于侵犯知识产权责任谁承担的问题是内部的约定,同时被告和鹏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联营合同,存在共同销售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润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及鹏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与鹏辉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经营的商品如有假冒伪劣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鹏辉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已被润泰沈阳分公司清场,不存在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所得利润不足2000元,原告诉请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鹏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出现任何问题,均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鹏辉公司无关;2、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徐某某非法经营额为8588.5元,非法所得1348.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上面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是被告内部对于责任分摊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记载的徐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和获利没有异议,但原告不从获利和损失这块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润泰公司及润泰沈阳分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合作的是鹏辉公司,且该合同是徐某某与鹏辉公司的内部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鹏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派克笔公司分别将“派克、x和P”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注册、“派克”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x”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P”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上述三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2005年6月30日原告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公司向涉嫌参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任何个人或企业呈文并对其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原告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

2005年11月10日,和平工商局对被告徐某某作出沈工商和公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徐某某于2005年1月从广州市场购进“派克”、“英雄”、“金皇冠”系列笔。购进后,在润泰沈阳分公司(大福源)超市内开始销售,派克系列笔在包装和实物显著位置使用“x”字样,“x”与原告派克笔公司在同类商品注册的商标“x”相同。经上海派克笔公司检验证实派克系列笔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至2005年11月1日,徐某某售出假冒派克笔销售总金额2384.8元,获非法所得1348.5元。剩余假冒派克系列笔被和平工商局依法扣留没收。

2003年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与鹏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润泰沈阳分公司)乙(鹏辉公司)双方愿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发展长期合作关系并由甲方销售乙方之商品。乙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否则,所涉法律问题应由乙方负责解决,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尾部加盖了鹏辉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鹏辉公司开始在润泰沈阳分公司经营的大福源超市内经营钢笔业务,并定期向润泰沈阳分公司开具所售商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徐某某被和平工商局处罚后,润泰沈阳分公司与鹏辉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与鹏辉公司签订的徐某某经营润泰沈阳分公司和平店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如徐某某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徐某某自主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润泰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是被告润泰公司在沈阳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发票、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派克、x和P”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某某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权的派克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鹏辉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鹏辉公司通过与润泰沈阳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允许在润泰沈阳分公司经营的大福源超市内销售钢笔。鹏辉公司私自将经营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以鹏辉公司的名义在大福源超市内销售假冒派克笔,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鹏辉公司应与徐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鹏辉公司与徐某某在合同中对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二被告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免除鹏辉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通过该公司与鹏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得知,涉案商品由鹏辉公司提供,润泰沈阳分公司提供场地,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因此可以认定润泰沈阳分公司与鹏辉公司是一种联销的关系,两被告系共同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派克笔。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应当对销售假冒派克笔的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虽与鹏辉公司约定,鹏辉公司提供的商品所涉法律问题应由鹏辉公司负责解决,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鹏辉公司负责赔偿,但该约定只是二被告内部的约定,不能免除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对商品真伪的审查责任,被告应对所销售的“派克”笔进行审查。并且涉案派克笔是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被告更应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审查。故,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只是被告润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润泰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和平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了被告徐某某销售假冒派克笔非法获利额为1348.5元,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将依据该数额及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和平工商局已将被告销售的假冒派克笔没收,被告已不存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赔礼道歉

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故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5,348.5元;

二、驳回原告派克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6元,由被告徐某某、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鹏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派克笔公司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交纳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736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翼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项、二款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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