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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与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系沈阳市铁西区连广货运代理处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X街四委二十八组,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一段启光里X-X-X号。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夏婷婷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2月3日、2月4日签订两份货物运输合同,将价值9820元医用服装由上诉人货运到丹东市X路医院并随货附货物发票一张,由丹东市X路医院提货。但丹东市X路医院并未收到货物。2005年2月10日以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提货未果,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9820元,返还运费13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货款九千八百二十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运费十三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是运输合同,上诉人负责将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送往丹东,由丹东市X路医院取货。在运输过程中,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安全送到提货地点,并及时通知丹东市X路医院取货。因丹东市X路医院以“过春节”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内取货。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将货物拉回沈阳。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982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并未将被上诉人货物丢失。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辨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丹东市X路医院,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货物已经没有了。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得以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送达时,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在二审时却又说货物找到了。该货物已经在上诉人手中达二年之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已经另外制作了一批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在上诉人手中的货物对被上诉人来说,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丹东市X路医院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丹东市X路医院向被上诉人订制138套服装,货款总额为982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向丹东市X路医院交付货物的情况下,由2005年4月20日另行制作了一批同样货物,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丹东市X路医院于2005年6月21日通过丹东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82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运单、订货合同书、发票记账单,出库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入账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主张是由于丹东铁路医院未在合理时间取货致使运输合同未能履行,上诉人没有丢失货物,不应承担赔偿货款9820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及时通知了收货人丹东市X路医院。在2005年2月10日以后,即签订《运输合同》仅一周某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物,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拒绝向被上诉人退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不得不另外制作一批同样服装。被上诉人与丹东市X路医院订购的服装是有特殊约定的,上诉人对托运货物的价值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的损失为该批货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9820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夏婷婷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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