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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广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和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贸广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方圆大厦814。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锡箔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X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锡箔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X-X,系沈阳市东祥顺乙炔氧气服务部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十组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世贸广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和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四庭副庭长王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贸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怀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杨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原审查明:世贸广场工程由世贸置业开发建设,由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承建,上诉人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陆兴武。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董某某给世贸广场工地送氧气、乙炔气,由工地库房管理人赵培明、逢炯亮、张凤馥、王德义、李荣贵、易振德、丁宝昌签收,合计金额x元。董某某为索要上述货款未果,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向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承建的世贸广场工地供应氧气、乙炔气,承建方工作人员签收,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某某履行了交付某物的合同义务,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应承担给付某款的合同义务,拖欠不付某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某款违约责任。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是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怀建集团总公司承担。董某某供应的氧气、乙炔气用于上诉人世贸置业开发建设的世贸广场工地,上诉人世贸置业是实际受益人,且与承建方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并未结算,应由怀建集团对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建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某某某货款x元。二、世贸置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840元由怀建集团负担,世贸置业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世贸置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某某向法院诉讼的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收货的义务人为北京怀建沈阳分公司,而不是世贸置业。董某某与世贸广场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世贸置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法院却以世贸置业与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未实际结算为由,判令世贸置业承担连带给付某款的责任,已严重侵害了世贸置业的合法权益。

怀建集团提起上诉称:民诉法和最高某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作出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已认定与董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因此该分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只有在分支机构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可执行总公司的财产。另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当事人陈述、入库单、收货明细单等,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某供货的具体数量,且上述证据均无单位公章,事实上,收货单位也没有收到上述货物。

二审查明: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的资金数为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关系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没有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提出请求。本案根据董某某的陈述,认可该批货物的收货方为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交易情况,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而非世贸置业。连带责任的承担首先应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债务人,同时应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才能承担,本案不存在产生连带之债的法定事由,因此世贸置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怀建集团提出的应由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企业的分支机构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如果在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怀建集团沈阳分公司虽然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由于其资金数为0,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偿债能力,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怀建集团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对于北京怀建集团提出的其没有收到货物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对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入库单和工作人员的签字作为收货凭证,北京怀建集团并未举出反证否认该种交易习惯,也未举出从其他途径进货或工地不需此种材料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某某某货款x元。

二、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世贸广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

助理审判员马越飞

助理审判员张健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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