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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3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36岁。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义、赵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赵×及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将路上行人王××、张×撞倒致伤、赵××撞倒致死。被告人谷某某并没有下车,加大油门逃至207国道南召县新屠宰厂附近路段时,因车出现故障,被迫停车。随后被告人谷某某打电话喊其朋友将车拖至白沙岭玉龙大酒店处,谷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赵××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王××、张×身上多处皮肤擦伤,均系轻微伤。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谷某某亲属支付赵××亲属赔偿款x元。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冯××、余×、王××、王××、王××、王××、朱××、马×、巩××、刘××、赵××、王×、王××、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追究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未答辩。对民事赔偿部分称自己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银白色“富康”轿车由北往南行至南召县X镇X路体育场附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王××撞倒致伤后继续驾车前行。当该车辆从东往西沿南召县新世纪大道行至城郊乡政府附近宏远中学门口路段时,又将路上行走的女孩赵××(现年九岁)撞倒致死。被告人谷某某仍继续驾车前行,行至南召县南白沙岭朱氏汽车修理厂门口附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张×撞倒致伤。被告人谷某某稍作停顿,并没有下车,即加大油门逃至“207”国道南召县新屠宰厂附近路段时,因“富康”轿车前轮暴胎、车上没油熄火,被迫停车。随后被告人谷某某打电话喊其朋友巩××、刘××到场,刘××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将肇事“富康”车拖至南召县南白沙岭玉龙大酒店处,谷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赵××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王××、张×身上多处皮肤擦伤,均系轻微伤。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谷某某亲属支付赵××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王××的陈述,证人刘××、王××、朱××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南召县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明知醉酒和无证驾驶车辆可能会造成不特定人数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而在其本人无证和饮酒后故意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因丧葬费已支付,其它请求既不明确也无提供证据,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法律无规定其本人应承担什么义务,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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