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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石材总厂与泉州市文化广告公司广告公司纠纷案

时间:1998-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泉经终字第229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石材总厂。住所地:晋江市X镇瑶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清,泉州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文化广告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X路中段X号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欧、黄某某,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石材总厂(下称晋江石材总厂)因广告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1998)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泉州广告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上诉人所制作的广告应经上诉人认可后,才付清全年宣传费用,但泉州广告公司所设计的广告牌并未经我厂认可,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义务支付广告费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晋江石材厂委托泉州市文化广告公司(下称泉州广告公司)为其制作广告牌块,并要求把广告发布于厦门大桥南边,同时双方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广告牌的面积为三十平方米,广告年限从一九九六年八月至一九九七年八月止。广告费用为(略)元。泉州广告公司应按晋江石材总厂提供的设计要求制作广告牌,设计经晋江石材总厂认可后付清全年的广告费。合同签订后,晋江石材总厂仅以口头形式陈某了广告的设计内容,未提供明确的广告设计要求给泉州广告公司。后泉州广告公司制作出以“晋江市石材总厂、三志石材”等为内容的广告牌1块,面积为三十平方米,并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至三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发布于厦门大桥。但泉州广告公司、晋江石材总厂双方未对该广告牌及其内容进行验收。晋江石材总厂也未支付给泉州广告公司广告费。泉州广告公司即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晋江石材总厂所欠泉州广告公司广告费,泉州广告公司同意以5000元收取。该款应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450元,由晋江石材厂负担;原审受理费450元,由泉州广告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生

审判员李小兴

代理审判员许良才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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