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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房屋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标准件厂劳服公司干部。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中信法律事务所主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一段七号。

委托代理人:朱学素,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标准件厂教育处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X-X。

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被上诉人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第二建筑公司构件厂退休工人。住址: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荔枝,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房屋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才玉莹、孝剑波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朱学素,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王荔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争议房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34.28平方米,产权单位为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承租代表人为郑某某。1991年11月,郑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X段4里居住的房屋动迁,因该房回迁需交纳增加面积款、煤气管网费等问题,郑某某通过其兄郑某新与张某某协商,该房回迁费用由张某某承担,郑某某将本案争议房交给张某某使用。1991年12月3日,张某某以转帐方式将增加面积款、煤气管网费共计7240.00元交给沈阳市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郑某某将争议房交给张某某居住。现该房的租赁证在张某某处。张某某交纳了1995年至2000年的房屋租金。2006年3月,郑某某以争议房的租赁证丢失为由,申请产权单位补发。3月28日,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为郑某某补发了房屋租赁证并补交了该房拖欠的2001年12月至2006年的房屋租金1670.00元。2001年12月,双方申请将该房更名,张某某为此交纳了更名费,因协商未果,该费用被退回。

2006年4月20日,郑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腾房并承担承租期的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争议房承租代表人为郑某某,虽然在郑某某原居住房屋动迁时曾承诺如果在张某某交纳动迁费用后,其承租的争议房由张某某居住使用,但根据当时的房屋政策,单位自有住房不允许有偿转让。双方私自转让的行为未被产权单位认可。国家允许有偿转让单位自有住房使用权后,双方对争议房使用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房屋产权单位于2006年3月为郑某某补发了房屋租赁证,仍确认该房承租代表人为郑某某。郑某某主张张某某承担房屋租金、水费4000.00元,因其只提供了交纳2001年12月至2006年3月房屋租金1670.00元的证据,张某某对此费用应予承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判决:1、张某某于某决生效后60日内将座落于某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室房屋腾空交付郑某某;2、张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某房租金1670.00元;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郑某某负担104.00元,由张某某负担56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张某某系有偿购买的争议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某某买房行为合法有效,故不同意腾房。

上诉人张某某为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其在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哥哥郑某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郑某某另一处房屋动迁,需要交纳动迁费用7000余元,如郑某某单位交纳此款,则单位收回争议房,经协商张某某负担此款,郑某某将争议房交给张某某居住;

2、被上诉人郑某某的侄女郑某的出庭证明:拟证明郑某某另一处房屋动迁,需要交纳动迁费用7000余元,如郑某某单位交纳此款,则单位收回争议房,经协商张某某负担此款,郑某某将争议房交给张某某居住;

3、沈阳标准件厂的收据:拟证明产权单位同意转让争议房并收取了更名费,因郑某某不同意,更名费被退回;

4、沈阳标准件厂的证明及收据:拟证明郑某某已将争议房转让给张某某、沈阳标准件厂向张某某收取了租金;

5、沈阳市铁西区X街道嘉业社区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张某某一直在争议房中居住;

6、沈阳标准件厂房管员孔广祯的出庭证明:拟证明郑某某补办租赁证的理由虚假;

7、争议房的《单位自有租赁证》:拟证明争议房的租赁证未丢失。

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一审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出证人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某某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但认为是上诉人张某某自己找到产权单位更名,被上诉人郑某某没有同意更名,费用被退回;对证据4、5、6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房证是真的,但不是郑某某丢失的房证,郑某某没有见过此房证。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郑某某是争议房的承租代表人,张某某占有该房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腾房;2、郑某某在本院庭审中陈述:争议房系借给张某某居住的。

被上诉人郑某某为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其在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动迁户缴款通知:拟证明郑某某母亲的房屋动迁;

2、沈阳市安置动迁用房结算单:拟证明单位交纳的动迁费用;

3、收据:拟证明郑某某补交了房屋租金1670.00元;

4、采暖费通知单:拟证明张某某欠采暖费;

5、郑某某的工资条:拟证明单位扣郑某某的房费及水费;

6、崔志江的证明:拟证明争议房出租过;

7、申请书:拟证明郑某某的以前房证丢失。

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此款系张某某交纳;对证据3、4、5、6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因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且郑某某在本院庭审陈述其与其母原共同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X段4里的房屋,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证;

2、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在本院庭审中自认其与其母共同居住的沈阳市沈河区X街X段4里的房屋动迁费用系上诉人张某某交纳,且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姓名一栏中写明“张某某”,另外被上诉人郑某某对其侄女郑某的出庭证明未提出异议,还有其在本院庭审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项陈述已构成当事人自认,其现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3、因被上诉人郑某某陈述“上诉人张某某自己找到产权单位更名,被上诉人郑某某没有同意更名,费用被退回”,且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4、虽然被上诉人郑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5、6有异议,但因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已经认证(理由不再赘述),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5、6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5、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6、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诉人张某某在本院庭审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项陈述已构成当事人自认,而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郑某某补交了房屋租金1670.00元”,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证;

7、因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5、6有异议,且本案属于某方因房屋使用权产生纠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证;

8、因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案争议房座落于某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34.28平方米,公房,产权单位为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承租代表人为郑某某。1991年11月,郑某某及其母共同居住的沈阳市沈河区X街X段4里的房屋动迁(另一处房屋),因该房回迁需交纳增加面积款、煤气管网费等问题,郑某某通过其兄郑某新与郑某新内弟张某某协商,该房回迁费用由张某某负责交纳,郑某某将本案争议房交给张某某居住。1991年12月3日,张某某将该房增加面积款、煤气管网费共计7240.00元交给沈阳市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郑某某将争议房交给张某某居住使用至今。现张某某持有争议房的原租赁证,张某某交纳了1995年至2000年的房屋租金。2006年3月,郑某某以争议房的租赁证丢失为由,向产权单位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申请补发了租赁证,并补交了争议房拖欠的2001年12月至2006年的房屋租金1670.00元。

再查明:2001年12月,张某某申请将争议房更名,向产权单位交纳了更名费,后因郑某某与张某某协商未果,该费用被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郑某某的哥哥郑某新及其女儿郑某的证明,张某某系为郑某某及其母共同居住的沈阳市沈河区X街X段4里动迁房屋交纳增加面积款及管网费后,郑某某将争议房交给张某某居住,表明张某某系有偿使用争议房,故郑某某的争议房系借给张某某居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因张某某系有偿使用争议房,其亦持有争议房的租赁证,张某某又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了1995年至2000年的房屋租金,并且郑某某在张某某交纳增加面积款及管网费后,向张某某交付了争议房,张某某从1991年12月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房屋使用权转让的要件,故郑某某与张某某达成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口头合同。虽然双方于1991年达成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但公有住房使用权属于某种财产权利,现国家政策已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房屋的合法使用人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故郑某某与张某某达成的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郑某某已将争议房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张某某,故郑某某要求张某某腾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承租期的费用”问题,因郑某某已将争议房的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应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房屋租金,现郑某某已替张某某补交了2001年12月至2006年的房屋租金,此款应由张某某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4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1项、第3项;

三、驳回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元,共计134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40.0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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