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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第三人卢湾打浦e士多小包装食品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卢湾打浦e士多小包装食品服务社。

负责人乐某某。

上诉人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士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到易士多公司下属连锁门店本市X路某号X楼上实店工作,其与易士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王某某开始担任营业员,2008年10月开始担任该店店长。王某某担任营业员时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元,担任店长期间月工资为1,280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店长津贴100元、车贴220元。王某某在易士多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1月22日,同年1月23日,易士多公司结束上实店的营业,致使王某某无法上班,而易士多公司也未为王某某另行安排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在易士多公司工作期间的招退工手续均通过卢湾打浦e士多小包装食品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办理,服务社负责人乐某某系易士多公司的股东,并在易士多公司负责处理人事、财务等事务。王某某在易士多公司工作期间,易士多公司未直接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通过服务社以服务社名义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易士多公司每月扣除王某某42元工资作为代扣代缴个人应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易士多公司:1、补缴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9年2月至4月期间的迟延退工损失;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8月1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替代工资;5、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按每个月42元计)。该仲裁委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裁决,裁令:一、易士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共计9,038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王某某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用2,071.17元);二、王某某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753.35元交于易士多公司;三、易士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6.36元;四、易士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462元;五、对王某某的其它诉请不予支持。易士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某于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究竟与易士多公司或服务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王某某于上述期间确实在易士多公司下属门店工作,且与易士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易士多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辩称该合同系误签,对此说法难以采信。易士多公司又主张王某某系由服务社派至其处工作,故其劳动关系在服务社,并为此提供劳务承包协议作为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易士多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内容,该劳务承包协议应为其与服务社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惟服务社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资质,故即使易士多公司确实与服务社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因派遣单位不具备派遣资质,派遣劳动法律关系无效,且易士多公司对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知情,故易士多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王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另外,服务社负责人乐某某本身即系易士多公司股东并亦在易士多公司担任财务等职,故易士多公司借用乐某某名义开办非正规就业组织并利用非正规就业组织的种种优惠政策以及通过该服务社为王某某等员工办理招退工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的可能性较大,且易士多公司提供的王某某的退工证明载明退工证明的经办人为易士多公司股东兼员工周某,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服务社实际上系由易士多公司控制。综上,可以确信,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王某某与易士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王某某在易士多公司工作期间,易士多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易士多公司应依法为王某某补缴,经仲裁机构核算,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易士多公司应为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9,038.30元,其中王某某个人应负担部分753.35元,对此双方并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易士多公司关闭王某某原所工作的门店且未为王某某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无合法依据,王某某现要求易士多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王某某在易士多公司工作期间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076.36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易士多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076.36元。易士多公司在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却通过服务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显属不当,故对作为王某某应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而扣除的王某某每月42元、总计462元工资应向王某某返还。对于其他诉请,因王某某同意仲裁裁决,故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易士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9,038.30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士多公司其个人应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753.35元;三、易士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6.36元;四、易士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462元;五、对王某某要求易士多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4月迟延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对王某某要求易士多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易士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易士多公司与王某某间没有劳动关系,易士多公司与服务社签有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服务社负责招退工并负责交纳社保金,易士多公司已将约定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保金支付给了服务社,是服务社负责人乐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其与易士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乐某某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服务社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其从事劳务派遣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此,根据王某某与易士多公司签约的事实,以及王某某在易士多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形,应当认定王某某与易士多公司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易士多公司上诉称其已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的社保金交付给服务社,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由此免除易士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易士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易士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合同关系解除后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易士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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