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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东区大东门西医诊所所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上诉人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东区大东门西医诊所医师。住址:同被上诉人。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才玉莹、王大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0月25日,刘某甲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租用刘某甲所有的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号楼X门房屋作为诊所使用,租用期限为5年,从2005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每年房屋租金为x.00元,第一年每季度付租金,第二年每半年付租金,刘某甲承担采暖费,因使用房屋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均由李某某承担。合同约定,租房期间,李某某交付刘某甲押金1000.00元,待租赁期满后,李某某不欠任何费用情况下,刘某甲退还押金。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内,单方终止合同时,实际租赁期不满一年的,需赔偿对方一年房租,此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并履行。2006年2月4日,经李某某要求,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因乙方(李某某)提出其租赁经营地西侧设门、岗及其租赁期较长的原因,要求甲方减租,故此,从2006年2月5日起,该租赁房年租金降至为4万元/年,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继续履行。应乙方(李某某)要求,甲方(刘某甲)负责安装有线电视,李某某负责使用费,合同期满,有线电视归刘某甲所有。2006年7月30日,因该小区房屋开发商及物业将小区大门口安装电动门及设门岗,李某某通知刘某甲终止与刘某甲的房屋租赁关系。同年8月4日,李某某搬离租赁刘某甲的房屋,刘某甲得到李某某通知后,于当日晚来到该出租房将该房收回。在原审审理期间,李某某已将水费及所租的房门钥匙交给刘某甲。

2006年9月6日,刘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给付违约金x.00元,并要求交还房屋门钥匙及自来水交费卡。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甲将自己私有产权房出租给李某某开诊所,双方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后李某某与刘某甲协商将该出租房房租降为每年x.00元,双方均认可,2005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修改后的房屋租赁协议,该修改后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006年6月,房屋开发商及物业将刘某甲出租房屋西侧安装电动门后,李某某承租的房屋的经营范围由面向整个社会经营变成对面向小区内部经营,其服务对象大大缩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某于2006年7月30日通知刘某甲终止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1款4项、第96条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x.00元。主要理由是:2006年2月,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房屋西侧设置门柱和预设电动门、岗的情况,双方才将租金降至x.00元。根本不存在几个月后被上诉人就此再行主张权利的条件,小区设门等亦未对被上诉人的经营产生不良影响。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是公正的,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保证经营场地的通透性,不能有杆、链等,车辆和行人自由进入,不存在上诉人讲的已经知道设有电动门的情况。物业于2006年6月在两个楼中间安装了电动门和石墩,经营场地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合同应当解除,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还查明:1、双方在本院庭审中均陈述李某某租用争议房的用途为开办诊所;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门岗通透性,X号楼小岗可留,但不许设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李某某达成的租房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因双方在本院庭审中均陈述李某某租用争议房的用途为开办诊所,该项陈述已构成当事人的自认,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门岗通透性,X号楼小岗可留,但不许设杆”,现李某某租赁刘某甲的房屋所在小区的大门已安装电动门及石墩并设门岗等,使李某某承租房屋的现场已不符合《补充协议》的门岗通透性及不许设杆的约定,李某某已无法实现与刘某甲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故其通知刘某甲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合同已实际解除),所以刘某甲的要求李某某给付违约金x.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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