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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副食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糖业烟酒总公司、辽宁省食品总公司、辽宁省副食品公司及第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不当得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杰妮.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省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振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糖业烟酒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振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食品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振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副食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振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调研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X-X-X号。

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副食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糖业烟酒总公司、辽宁省食品总公司、辽宁省副食品公司及第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丽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被告辽宁省副食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糖业烟酒总公司、辽宁省食品总公司、辽宁省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森,第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暴某某、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实施对皇姑区X街X号地区进行综合开发及旧城改造,在拆迁过程中,原告涉及对被告所拥有房产的拆迁,在前期协商期间,被告提出对其自有房产进行补偿,其中被告提出皇姑区X路X号的房产全部属于其所有,并向原告说明,该房产由于历史原因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但可以补办房产证及土地证。于是,200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产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了皇姑区X路X号房产(4941平方米)作为被告自有房产列入拆迁范围,并由原告按照房产所有人的标准对被告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某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被告。2001年9月,原告在与第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协商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提出皇姑区X路X号一、二层3305平方米为其自有房产,其具有所有权,并且同样提出该房产由于历史原因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但可以补办房产证及土地证。原告再次核实被告,被告仍然坚持其对全部的房产具有所有权。

在双方产生产权纠纷的情况下,原告无法确定该争议房产的权属,为了不因双方的产权争议影响原告的拆迁进度,2001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产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对第三人以皇姑区X路X号一、二层3305平方米(下称争议房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了补偿,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支付补偿费的义务。现原告就同一房产对被告及第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进行了重复补偿,因第三人提供了产权证明,而被告不能提供与原告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中涉及争议房产的部分产权证或相关某续,被告应返还争议房产对应的补偿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不能提供产权证或相关某续的房屋部分对应的补偿费3305.56平方米×1758元=x.4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补偿费的损失合计x.6元(每天按x.48元的1‰计算,从2003年8月3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省副食集团有限公司等四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财产纠纷。二、原、被告于2001年4月及9月签订的协议为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协议且履行完毕。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房产开发协议》,但内容均为拆迁补偿相关某利义务,故所签协议的性质应为拆迁补偿协议。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省糖业烟酒总公司、省食品总公司、省副食品公司对沈阳市黄某区X路X号楼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主张第三人对皇姑区X路X号楼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据不足。四、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是在2001年,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相关某律、法规,对被告的补偿合法有效。

第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述称:我方与原告的争议标的已由市法院(2005)沈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我们按生效的判决来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9日,甲方辽宁省副食集团(代表其下属公司:辽宁省糖业烟酒总公司、辽宁省食品公司和辽宁省副食品公司及其它下属公司)与乙方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签订1份《房产开发协议》,约定乙方对皇姑区X街X号地区进行综合开发及旧城改造,在动迁范围内,甲方作为被动迁单位有部分房产涉及拆除,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动迁范围、1、非住宅办公等用房部分:涉及甲方办公楼X处,平房13处,建筑面积约7004平方米(以甲方实际自有房产面积为准);2、住宅部分:甲方自管住宅1处,建筑面积约为2870平方米(以甲方实际自有房产面积为准),由乙方直接与动迁各户协商、动迁;三、补偿、1、办公楼X平方米,乙方应给甲方货币资金计4941平方米×1758元/平方米=x元。平房计13处2063平方米,乙方应给甲方货币资金计2063平方米×500元/平方米=x元。以上合计应付甲方货币安置费总计x元。货币安置款在甲、乙双方协议签定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甲、乙双方签定协议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安置费计x元,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被拆迁建筑面积的产藉及地藉等有关某件,同时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管理权移交给乙方,归乙方所有。无使用权部分由乙方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腾迁时间以动迁布告发布截止日为准。如发生不可抗拒变故,不能拆迁建设,乙方将产藉及地藉有关某件及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管理权一并返还甲方,同时甲方将安置金计x元退还给乙方,等。2001年9月17日,甲乙双方又签订1份《房产开发补充协议》,就2001年4月29日签订的动迁协议后的遗留问题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与前协议同具法律效力,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在补充协议中重新给甲方作一定的补偿,补偿金额178万元(包括协议未明确的各项补偿);二、甲方只负责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办公楼腾迁交与乙方。其余住宅部分包括巴山路X号院内住户由乙方负责按有关某策动迁补偿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动迁的有关某费需甲方承担的,只承担50万元之内,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三、甲、乙双方协议签订,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补偿金178万元,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被动迁建筑面积的产藉及地藉等有关某件,同时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管理权移交给乙方,归乙方所有。具体腾迁时间以动迁布告发布截止日为准。如发生不可抗拒变故不能拆迁建设,乙方将产藉及地藉有关某件及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管理权一并返还甲方,同时甲方将补偿金计178万元退还给乙方。等等。2001年11月1日,乙方付给甲方补偿费1150万元,甲方亦按上述协议履行了腾迁房屋的义务。

2001年9月20日,甲方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与乙方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1份《房产开发协议》,约定甲方对皇姑区X街X号地区进行综合开发,在动迁范围内,乙方作为被动迁单位有部分房产涉及拆迁,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开发范围非住宅办公等用房部分涉及乙方自有房产计10处,8500平方米(含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的副食集团租住办公楼X.56平方米),住宅部分计x平方米,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金额总计407.6万元。2001年11月9日,双方就相关某留问题又签订1份《房产开发补充协议》。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给付其补偿金90.8万元及违约金297.5万元。本院[2005]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补偿金90.8万元及违约金297.5万元。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关某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给付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补偿金90.8万元的判决,并改判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违约金297.5万元。

另查明,2001年3月29日,辽宁省副食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甲方辽宁省副食集团(代表所有下属公司:辽宁省糖业烟酒总公司、辽宁省食品公司和辽宁省副食品公司及其它下属公司)与乙方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房产开发补充协议》,甲方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与乙方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房产开发补充协议》,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卷宗,经当事人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辽宁省副食集团作为甲方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及《房产开发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主张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的办公楼一、二层3305.56平方米房产的动迁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其产权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辽宁省副食集团等四被告不能提供该诉争房产的产权证或相关某续,应返还该3305.56平方米诉争房产相应的动迁补偿款的问题。虽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从诉争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看,辽宁省副食集团等四被告在动迁前实际占有、使用包括该3305.56平方米诉争房产在内的被动迁房产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定的补偿协议未明确约定给付动迁补偿款为甲方占有使用房屋所有权的补偿款。甲、乙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虽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安置费的同时,被告同时提供被拆建筑物的产籍地籍等有关某件,但在被告未提供争议房一、二层3305.56平方米办公房产权证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将安置补偿款1150万元全额给付被告,其对被告没有产权证的事实明知;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动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辽宁省副食集团等四被告依据依法成立的协议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在与辽宁省副食集团等四被告签订房产开发协议之后,又自愿与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应当承担履行协议的义务。故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给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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