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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肖某戊、肖某己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溥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略)。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肖某戊、肖某己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陈某乙及其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肖某戊、肖某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和王某国(另案处理)聚在一起时,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到外面搞路子(意指盗窃),后又提议到办红白喜事的人家里去搞钱,钱来得快,便决定到办红白喜事的人家去盗窃。为此准备了管钳、起子等工具,白天采点,深夜乘车到达,趁人们熟睡之机,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进行盗窃。2008年底以来,盗窃作案13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x元,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盗窃13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10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6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x元,被告人肖某戊参与盗窃4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x元,被告人肖某己参与盗窃1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4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和许算明租凌某某出租车,窜到井头镇X村勾子塘组,凌某3时后撬窗进入李某某家,何某某来到二楼,将熟睡的李某玉用作枕头的雨绒衣袋内的x元盗走,接着又搜走李某某袋内现金2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给刘某丙和许算明现金各3400元,分给凌某某300元,何某某得赃款x元。

2、2009年3月24日,王某国采好点后,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某和刘某丙,何某某和刘某丙带工具租凌某某车于晚上到达渣江,与王某国会面后来到渣江镇X村乔麦塘组。王某国在外望风,被告人何某某用管钳撬开彭某某家住房一楼护窗条,由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物资有菜油、酒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国各得款600元。

3、2009年5月18日凌某,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肖某己和王某国租李某丁车来到井头镇X村熊某屋熊某某家,肖某己望风,何某某撬开一楼护窗条入室盗窃,盗窃现金1600元,5公斤腊肉和3公斤干笋,刘某丙推出一辆本田摩托车,价值3360元。现金和物资共价值4960元,将摩托车作价400元卖给被告人肖某己,被告人何某某分给刘某丙、王某国各200元,付李某丁车费300元,何某某实得900元。

4、2009年5月26日,王某国采好点后,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某和刘某丙,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和刘某丙租凌某某车于晚上到达渣江,王某国上车后带路X村X组。王某国在外望风,被告人何某某用管钳撬开凌某某家住房一楼护窗条,何某某和刘某丙由窗户进入室内,直接到二楼寻找钱财,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现金x余元。盗窃物资有菜油、花生米、线毯、毛巾、香烟等,现金和物资计价值x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各得款4200元,王某国得5000元,凌某某得车费400元。

5、2009年8月19日,王某国采好点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将消息告诉何某某,何某某又邀肖某戊参加,并携带作案工具租李某丁车于晚上到达渣江,与王某国和彭某外(已判刑)一起到渣江镇X村立山组吴某某家附近。被告人肖某戊和王某国在外望风,被告人何某某用管钳撬开吴某某家住房一楼护窗条,何某某和刘某丙由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盗窃现金x余元和一条盖白沙烟。被告人李某丁和肖某戊各得款300元,余款由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国平分,各得款3000余元。

6、200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戊坐凌某某出租车到达衡阳市珠晖区X街,然后步行到陈某某家,被告人何某某撬开厨房2根护窗条,俩人进入室内寻找钱物,何某某从衣服内搜得现金7900元和索尼滑盖手机一台,被告人何某某付凌某某200元车费,分给肖某戊250元钱,何某某得赃款7450元。

7、2009年农历10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戊和华徕仉坐李某丁车来到衡南县X街,凌某左右,被告人何某某撬开黄某某家一楼楼梯间窗护杆,肖某戊和华徕仉进入二楼,一件一件搜衣服,盗窃现金4860元,手机2台。被告人李某丁得款200元,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戊和华徕仉各得款1500余元。

8、2010年3月25日凌某,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乘坐李某丁出租车到达井头镇X村刘某屋组,乘杨某某家人熟睡之机,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何某某将杨某某家靠楼梯间住房的窗护条撬弯,窜到二楼进行盗窃,盗窃现金6500元,盗窃物资有钯金项链1条,铂金戒子一个,盗得现金和物资计价值x余元,付给被告人李某丁车费250元,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戒子和项链由被告人何某某销赃。

9、2010年正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和王某某乘凌某某到达井头镇X村屈家组,被告人王某某望风,何某某撬弯马某某家一楼住房护窗条进入室内盗窃,从二楼箱子里和衣服袋内搜到现金2300元,物资有电脑1台,菜油25公斤。

10、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乘李某丁车来到衡阳县X镇X村柞家组,被告人何某某撬弯罗某某家住房护窗条,进入室内盗窃,盗窃现金1300元。被告人李某丁得款200元。

11、2010年3月27日(农历2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租凌某某车到衡南县X镇X村十三组,被告人王某某望风,何某某、刘某丙推开沈某某家窗户,入室盗窃现金4800元。接着从刘某某家平顶屋上撬弯住房护窗条,从刘某某裤袋内盗窃现金6800元。何某某和刘某丙谎称只盗2000元,付凌某某车费300元,分给王某某600元,余款x元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各得赃款5350元。

12、2010年4月13日凌某,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坐李某丁的车到井头镇X村左家组,被告人李某丁望风,刘某丙、王某某在车上等,被告人何某某用水管钳撬开宋某某家一楼杂物间门后,再撬开住房护窗条,上二楼寻找钱物,何某某从宋某某和邓某某衣服袋内搜到现金x元,盗窃物资有各种香烟,现金和物资共价值x元。被告人何某某分给李某丁、王某某各500元,何某某、刘某丙各得赃款2000元。

1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戊和许明健(另案处理)租凌某某车到达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田村X组。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戊进入沈某某家,从一、二楼一些衣服袋内,女式包内盗窃现金1980元,每人平均分得赃款4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己退还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一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六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李某丁、肖某戊、王某某、肖某己供述,同案人王某国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熊某某、凌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罗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邓某某、沈某某陈某;证人邓某庚、蹇某辛、彭某壬、熊某癸、熊某某、凌某某、廖某某、宋某某、邓某某、凌某某证言;估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肖某戊、肖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何某某、刘某丙、李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戊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己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涉嫌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肖某戊、肖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六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和参与盗窃作案的次数和盗窃物资现金的价值有异议,辩称第一次盗窃只有x元现金;第三次只盗窃现金100多元,刘某丙推摩托车出去他不知道;第五次是和刘某丙进入室内盗窃,只盗窃1100多元,每人分200元钱,付李某丁300元车费;第八次没有盗窃钯金项链和铂金戒指;第九次没有盗窃电脑;第四、六、七、十一、十三次他没有参与。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盗窃金额只有x元,只分了3000元,给了300元给司机;第二次只分500元;第三次只盗窃几十块钱,车子肖某己骑去了;第五次只分到1000元;第八次没有盗窃钯金项链和铂金戒指;第十二次只盗窃5000多元;第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三次没有参与。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八次他没分到2000元,只得了800元,且每次都在外面望风,没去作案现场;第十一次参与了,只分得600元钱,共参与四次盗窃作案。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有出入,他是出租车司机,何某某、刘某丙租用他的车子去盗窃前几次他不清楚,而且每次都只是接送和拿车费。对指控的第一次无异议;第三次只送到大马某边;总共就是接送四、五次;第七次他没有去;第十二次他没去作案现场。

被告人肖某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第五次只分100多元。

被告人肖某己辩称,只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三次,他也只是在外面望风,摩托车也是王某国偷出来,作价400元他才骑回去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与王某国(另案处理)在刘某丙家所开的牌馆认识并熟悉后,被告人何某某便提出到外面去搞“路子”(指盗窃),三人一拍即合,为使盗窃作案不扑空、易得手、来钱快,他们便决定和选择办红白喜事的人家为作案对象,白天采点,深夜趁人们熟睡之机,乘车到达现场后,撬窗入室实施盗窃。2008年底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参与盗窃10次,盗窃现金和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10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5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x元;被告人肖某戊参与盗窃1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2800元;被告人肖某己参与盗窃1次,盗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3460元。六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与许算明租乘凌某某的出租车,来到衡阳县X镇X村勾子塘组,凌某3时后撬窗进入李某某家,何某某到二楼,将熟睡的李某玉雨绒衣袋内的x多元现金盗走。除付给凌某某车费300元,其余三人各得赃款4000余元。

2、2009年3月24日,王某国采好点后,即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某和刘某丙,何某某和刘某丙接到讯息后便带作案工具租用凌某某车于当晚到达衡阳县X镇,与王某国会面后来到该镇X村乔麦塘组。王某国在外望风,被告人何某某用管钳撬开失主彭某某家住房一楼护窗条,由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并顺手盗走菜油和白酒。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国各得赃款600元。

3、2009年5月18日凌某,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某丙、肖某己和王某国租用李某丁车来到衡阳县X镇X村熊某屋熊某某家,肖某己望风,何某某撬开一楼护窗条与刘某丙、王某国入室盗窃现金100余元、5公斤腊肉和3公斤干笋等,王某国推出1辆摩托车,价值3360元。现金和物资计价值3460元,摩托车作价400元卖给被告人肖某己。盗窃的腊肉和干笋4被告人均分,所盗现金100余元,用于当晚吃夜宵。

4、2009年5月26日,王某国采好点后,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某和刘某丙,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和刘某丙租用凌某某车于当晚到达衡阳县X镇,由王某国带路来到该镇X村宽心组。王某国在外望风,被告人何某某用管钳撬开失主凌某某家的护窗条,何某某、刘某丙在二楼盗得现金x余元,盗窃物资菜油、花生米、线毯、毛巾、香烟等,所盗现金和物资计价值共x元。除付给凌某某车费400元,其余三人各分得赃款3400元。

5、2009年8月19日,王某国采好点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将讯息告诉何某某,何某某又邀肖某戊参加,并携带作案工具租用李某丁车于晚上到达衡阳县X镇,与王某国一起来到该镇X村立山组吴某某家附近。被告人肖某戊和王某国在外望风,何某某用管钳撬开吴某某家护窗条与刘某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800元。被告人李某丁得车费300元,肖某戊分得赃款300元,何某某、刘某丙、王某国各得赃款700余元。

6、2010年3月25日凌某,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乘坐李某丁出租车到达衡阳县X镇X村刘某屋组,乘杨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何某某撬开杨某某家窗护条,在二楼盗窃现金6500元,付李某车费250元,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各得赃款2000余元。

7、2010年正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和王某某乘坐凌某某车到达井头镇X村屈家组,被告人王某某望风,何某某撬弯马某某家一楼住房护窗条进入室内盗窃,从二楼箱子里和衣服袋内搜到现金2300元,物资有电脑1台,菜油25公斤,所盗现金物资4人平分,各得款600元。

8、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乘李某丁车来到衡阳县X镇X村柞家组,被告人何某某撬弯罗某某家住房护窗条,进入室内盗窃,盗窃现金1300元。被告人李某丁得款200元,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各得赃款300余元。

9、201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租凌某某车到衡南县X镇X村十三组,被告人王某某望风,何某某、刘某丙推开沈某某家窗户,入室盗窃现金4800元。接着从刘某某家平顶屋上撬弯住房护窗条,从刘某某裤袋内盗窃现金6800元,付给凌某某车费300元,分给王某某6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各得款500余元。

10、2010年4月13日凌某,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坐李某丁的车到衡阳县X镇X村左家组。被告人李某丁望风,刘某丙、王某某在车上等,被告人何某某用水管钳撬开宋某某家一楼杂物间门后,再撬开住房护窗条,上二楼寻找钱物,何某某从宋某某和邓某某衣服袋内搜到现金5000元和各种香烟,现金和物资共价值5530元。被告人李某丁、王某某各得款500元,何某某、刘某丙各得款2000元。

庭审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1日释放。被告人李某丁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其用于盗窃的交通工具车号为湘x。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己退还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肖某戊、肖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王某国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熊某某、凌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罗某某、沈某某、宋某某、邓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某、蹇某某、彭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凌某某、廖某某、宋某某、邓某某、凌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的累犯前科材料,衡阳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提供的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李某丁、肖某戊、肖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家操办红白喜事之机,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盗窃作案次数和所盗现金物资价值,除被告人肖某己无异议外,其余五被告人均提出了异议。对于被告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盗窃,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和同案人凌某某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庭审中对盗窃的事实亦无异议,均提出所盗金额是x元,公诉机关除失主李某玉、李某某的陈某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和证实所盗现金为x元,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该次盗窃的金额只能认定为x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盗窃,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肖某己均有供述,庭审中亦承认了基本盗窃事实,供述了盗窃腊肉、干笋和摩托车等物资,但对盗窃现金1600元均予以否认,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均供述只盗得现金100多元,因此,对该次盗窃只能认定为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3360元,现金1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盗窃作案,被告人何某某和刘某丙均有供述,承认只盗窃现金x元,虽然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丙翻供否认,但有何某某的供述,有同案人王某国、凌某某的供述,对所盗现金只能认定为x元,所盗菜油、花生米、线毯、毛巾、香烟等折价400元,盗窃现金物资价值x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次盗窃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肖某戊、李某丁均有供述,对其盗窃事实应予认定,但均供述只盗窃现金28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所盗现金x余元,结合被告人的分赃得款,只能认定为28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11月25日晚的第六次盗窃事实,只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戊均当庭翻供否认,且同案人凌某某也未供述,此次指控只有失主陈某某的陈某。因此,指控的该次盗窃作案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次盗窃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没有供述,且在庭审中何某某、肖某戊、李某丁均否认此次盗窃作案的事实,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和证实,故对该次盗窃作案无法认定。对指控的第八次盗窃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均有供述,对基本事实应予认定,但被告人供述只盗窃现金65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物资有钯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均否认此次盗窃了项链及戒指,且被害人杨某某本人陈某也是被盗黄某戒指及耳环,并无钯金项链、铂金戒指之说,亦无所盗物品原始发票,故对此次盗窃认定现金6500元。对指控的第十次盗窃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丁亦予认可,虽然被告人刘某丙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庭审中亦予否认,但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据印证,可予认定。对指控的第十二次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现金物资共价值x元,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均供述只盗窃现金5000元和一些香烟,无其他证据证实,只能认定为5000元和价值530元的香烟。对于起诉指控的第十三次盗窃事实,既无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戊的供述,又没有同案人许明建、凌某某的供述,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和证实,故对此次起诉指控的事实应予否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某、李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丁用于盗窃的其本人所有的湘x号小车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肖某己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丁、肖某戊的量刑建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指控的第一次盗窃只能认定x元,第十二次盗窃只能认定5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且每次仅得车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核其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丙、王某某、李某丁、肖某戊、肖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某、李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肖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刘某丙x元,被告人王某某4000元,被告人李某丁950元,被告人肖某戊3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八、对被告人李某丁用于作案的湘x号小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吴某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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