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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金鑫粮食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古某某、原审被告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新民市法哈牛镇成人教育中心校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沈民(2)房终字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鑫粮食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沈阳市于洪某沙岭镇X村。

经营者:金维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新民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X镇。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某,系法哈牛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新民市X镇成人教育中心校,住所地新民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沈阳市金鑫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古某某、原审被告新民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新民市X镇成人教育中心校(以下简称中心校)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贵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大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加工厂的诉讼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古某某,原审被告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杜某,原审被告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古某某与中心校于2000年12月26日签订了《校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四至为:李冬杰苗圃西至西围墙,南至大棚墙。北至后围墙;承包期限为12年(2001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末。合同签订的第二年,经古某某同意赵宝山在古某某北半部分(一大部分)在了一千一百余棵树。2005年5月11日,镇政府与加工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中心校在内的、法哈牛初中东西路南、南北路西、现啤酒厂墙东、白巨山等住户(北)东西道北地块(约40亩)有偿转让给加工厂进行房屋开发,并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05)X号批件]批准,将该地块征为国有。2005年8月2日,加工厂与赵宝山达成协议,约定赵宝山将中心校东西167米,北起宽80米承包土地及地上物一次性有偿转让给加工厂;转让金额为28万元。2005年9月15日古某某将镇政府和中心校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校园土地承包合同》,受诉法院以(2005)新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校园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古某某享有承包土地四至内的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古某某与中心校签订的《校园土地承包合同》经(2005)新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并确认了承包土地的四至,在该《校园土地承包合同》未接触的情况下,加工厂与镇政府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侵犯了古某某的合法权益。虽然加工厂与赵宝山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因古某某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且赵宝山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对古某某请求加工厂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镇政府、中心校对本案的土地腾退中不负有责任。至于古某某基于加工厂占用其承包土地而主张加工厂、镇政府、中心校应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加工厂于本判决法身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占用古某某承包的校园地(李冬杰苗圃西,西至西围墙,南至大棚墙。北至后围墙)返还给古某某,并自行清除地上物;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查清

下列事实后,依法裁决。

一、案外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诚分公司是否出让取得了新民市法哈牛中学南侧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使用权是否含古某某与中心校签订《校园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范围;

二、加工厂“购置”约40亩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含古某某承包中心校的土地使用权,其与镇政府2005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加工厂与案外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诚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四、中心校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五、案外人赵宝山与古某某、中心校之间是否设立了某种法律关系;

六、现在,古某某在其承包中心校校园土地范围内,是否还享有相应的权利;

七、古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曹桂岩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王大鹏

二00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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