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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某甲(关某西)、关某乙(关某东)因与沈阳电热电器总厂房屋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关某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乙(关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化工石油二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压力表一厂工程师,住(略)-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热电器总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关某甲(关某西)、关某乙(关某东)因与沈阳电热电器总厂房屋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1)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某西、关某东及亲属原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回民里X号院内有私房四栋。1969年8月开始至动迁前均由沈阳电热电器总厂使用。1987年民族开发公司动迁此地,仅为关某西、关某东家解决了部分住房,后沈阳电热电器总厂搬到大东区X街X号。关某西、关某东、沈阳电热电器总厂经协商关某西、关某东搬入沈阳电热电器总厂西院旧二楼居住,后沈阳电热电器总厂办公楼出卖。2001年6月6日关某西、关某东与沈阳电热电器总厂签订一份住房使用书,内容为:1、沈阳电热电器总厂将位于大东区X路X号分厂院内从东墙起至南大墙左门柱向北垂直与液化气站北大墙向西延伸的交叉处的范围内由关某西、关某东自筹材料修建房屋。产权归关某西、关某东所有。水电由沈阳电热电器总厂提供。关某西、关某东按量付费。沈阳电热电器总厂协助关某西、关某东办理各种相关某续。2、关某西、关某东同意从大东区X街X号总厂院内旧二楼搬往大东区X路X号分厂院内自筹资金修建房屋。至关某西、关某东起诉前沈阳电热电器总厂没有按该使用书履行。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系国有工业用地。从2001年3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西、关某东、沈阳电热电器总厂所签订住房使用书属实。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名为住房使用书,实为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某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关某西、关某东、沈阳电热电器总厂所签住房使用书,未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亦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且该合同签订时该土地由司法机关某封,故该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关某西、关某东要求沈阳电热电器总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某西、关某东承担。

宣判后,关某甲、关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家原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三段回民里X号有四合院。私有产权579平方米,其中有产籍房103平方米,其余为无产籍房。1970年上诉人全家被遣送下乡后,被上诉人占用了该处房产。1978年上诉人全家平反回城后,经有关某领导协调,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住在一个32平方米的房间里,直到1987年动迁。动迁时,被上诉人得到21万元的经济补偿和两个单间。之后,被上诉人搬至大东区X街X号院内的二楼,一层楼让上诉人全家在此居住,上诉人一直在此居住,于2001年此处动迁,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住房使用书,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位于大东区X路X号分厂院内的划定的土地上自筹建筑材料修建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嗣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划出的地方被征用,至2006年6月划定土地上的两间房屋也全部动迁。原审法院审理超过审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房使用书、沈阳市X街派出所证明、大东区X路X号土地登记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某西、关某东与沈阳电热电器总厂签订的住房使用协议书,虽然名为住房使用书,但实为沈阳电热电器总厂为二上诉人提供建房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时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司法机关某封,而且,因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系国有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依法应当申请审批,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审理中已经查明,合同约定的土地及其上的房屋已经因为动迁灭失,即使合同有效亦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某西、关某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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